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1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2694号
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南湖观邸**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14215979H。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93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123322484554D。
负责人:廖湖江,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男,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0108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诉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柱村委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新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11签订的《入股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新柱村委会立即返还原告征地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共计为1.4901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新柱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出场费5.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在被告所在地上修建厂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5万元作为征地费,后因被告无法完成土地的征收工作,导致建设停工,无法正常修建。后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还清原告的55万元征地款,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返还了20万元给原告,尚余35万元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新柱村委会辩称,1、被告并未出现“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被告已经将约定的土地流转并交予二原告使用,原告也已经进场施工,之所以停工是因土地未调规而被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停工,并不是被告未完成土地流转而造成的;2、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其本质并非是借款,而是被告的出资款项;3、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出场费系原告自身租赁而产生,并非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交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已经用于土地流转,并支付给当地村民了,已无实际返还的可能。总之,被告与原告签署《入股协议书》后已经履行了自身的相关义务,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申报相关使用证照的主体责任在原告一方,因原告自身未积极申报,产生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入股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条、借条、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在的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新建厂房一栋,总投资800万元,原告出资700万元,占股90%,被告以新柱村的集体所有土地15亩作价100万元,占股10%,协议书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11月22日向被告汇款55万元用于支付征地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后又组织2台挖机进场施工,因被告用以入股的集体土地中有3亩多为基本农田,2018年贵阳市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以土地不合规为由叫停了原告的施工。因厂房修建工程一直未能复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倒签出具借条两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11月22日),分别注明“今借到李瑞国,身份证号5201131973********,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村委会建设,于2019年8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注:此款用于门窗厂征地使用,现由于土地未调规,项目无法实施,需要退还该笔资金”、“今借到李瑞国,身份证号5201131973********,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村委会建设,于2019年8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注:此款用于门窗厂征地使用,现由于土地未调规,项目无法实施,需要退还该笔资金”。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及另案原告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注明“关于门窗厂和护栏厂项目,前期已付出土地款约捌拾伍万元整,由于有关手续未能完善,不能动工,现目前只有退还两家所付款项,现特承诺此款于2019年四月份之前退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来往函件及借条中所注“借李瑞国款项……”主体资格实际为原告盘龙公司,李瑞国的签字及署名系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018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征地款20万元。另,原告提交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陈勇、李瑞国支付卡特320挖机两台租赁费共计壹拾壹万元,包含油费,因租赁期限未到,挖机进出场费用由陈勇、李瑞国两人支付陆仟元,以上费用共计壹拾壹万陆仟元”。庭审中,本院分别询问了挖机所有人文湘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瑞国和案外人陈勇。文湘陈述,原告及另案原告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其两台挖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个月,每月两台挖机租金5.5万元(包含油费、人工工资),若施工未满2个月,按2个月收取租金并由承租人承担挖机出场费每台30**元,挖机进场施工十几天就停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瑞国和案外人陈勇陈述,其二人租赁文湘挖机两台,挖机费用按月计算,因挖机进场只施工了十几天就停工了,故租金按照一个月计算,油费及工人工资合计11万元,挖机出场费每台30**元,由承租人承担。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组织。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以现金出资,被告以村集体土地出资,共同修建厂房从事建材加工制作、经营。原、被告之间合意形成合伙关系。现因被告用以出资的集体土地含有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挖砂、采矿、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被告用含有基本农田的集体土地出资入股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自始无效,原、被告各自的出资应当退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份之前退还原告投资款,并实际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被告辩称自己系受胁迫而出具借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投资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作为合伙的发起人,应当对被告用于出资的集体土地进行审查,尽到审慎的义务,原告仅基于被告村委会的身份而未对被告所提供的土地进行审查,并租赁挖掘机进场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明知用以出资的土地含有基本农田,仍故意隐瞒,致原告租赁挖机造成损失,亦应承担责任,本院酌情判定原、被告各承担挖机费用的50%。关于挖机租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与挖机所有人文湘的陈述不符,考虑挖机的实际施工时间,本院酌情按照一个月5.5万元认定原告已付的租金,关于挖机出场费,原告与文湘均表示由承租方承担,金额为0.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租金由原告及另案原告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05万元,故本案中,原、被告各承担挖机租金1.5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庭审中查明,原告所支付的实系征地补偿款,并非是真实的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35万元;
三、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租金1.525万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作主
书记员张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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