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1103号
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14215979H,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特别授权),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一般代理),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屏县敦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337273039B,住所:贵州省锦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少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02002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韦少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诉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屏县敦寨分公司(以下简称“***敦寨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敦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48619.63元(其中锦屏县***大酒店相关装修项目工程款6698619.63元,***大酒店塑钢、栏杆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1250000元(利息以6948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暂计1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48619.63元(其中锦屏县***大酒店相关装修项目工程款6698619.63元,***大酒店塑钢、栏杆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1250000元,(利息以6948619元为基数,其中2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6698619.63元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7.4%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二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塑钢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负责锦屏县福麟大酒店相关装修项目和塑钢、栏杆制作安装项目。2018年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凯里市锦屏县敦寨镇福麟大酒店市内装修工程项目结算编制》,载明竣工结算金额为12696619.63元。原告负责的锦屏福麟大酒店塑钢、栏杆制作安装项目,根据实际施工量,工程款为250000元。二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了5998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6948619.6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以上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诉请,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敦寨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2696619.63元无合同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清单价,原告单方委托四川蜀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造价单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且是其单方陈述,提交相关依据均没有证实,更不要说被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因此原告意图以其单方委托的造价单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曾将工程造价单报给被告,其中所报的最高的一次也只是900余万元,现在却以工程造价12696619.63元作为起诉依据,明显存在问题,前后矛盾。原告故意虚高工程价,且在未提供真实工程量清单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XX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3、双方就装修所用材料进行了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主材,相反使用了较为便宜的材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结算单及凭证,才导致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存在基础条件。4、双方签订的合同就综合单价做出了具体解释,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措施费、工程保险费、劳保统筹费、税费等所有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可以看出保险费是110多万元、措施费是290余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5、由于案涉项目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后期的部分材料也是答辩人所购买,故原告若主张工程款其应当提供其工程量清单,涉及材料的、其应当提供所购品牌的依据等供被告重新审核,或者原告在提供相关依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第三方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否则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案涉项目,原告案涉工程经过被告初步核算也就是600万左右,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6191108元,故被告就案涉工程事实上已经不差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盘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敦寨分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锦屏县福麟大酒店;2、工程地点锦屏县经济开发区;3、资金来源自筹,装修面积约25000m2;4、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外公共区域墙面、地面、天花、门窗、栏杆等装修工程,装修区域所涉及到的木作及泥作工程,隔墙、抹灰、圈梁等土建零星项目,装修区域涉及的钢结构、水电安装等装修工程;5、合同工期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清单单价结算,合同暂定价为1500万元,最终价款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6、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由乙方垫资从十七层逐层装修完毕,至第六层,甲方按照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同日,原告盘龙公司(乙方)与被告***敦寨分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锦屏县开发区敦寨镇福麟大酒店塑钢、栏杆制作安装项目;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确保安装工程工期、质量,质量保修一年;3、价款约定60平开窗承包价为270元/m2(不含税金),不锈钢栏杆暂定价190元/m2(含税金),工程完工以后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规格、尺寸及现场验收、实际洞口尺寸做结算依据;4、付款方式,甲方在协议签订后的2个月之内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待塑钢窗扇玻璃完工后,甲方15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若超出约定时间未支付进度款,甲方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于2018年2月份左右基本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被告施工的不锈钢、门窗的安装制作工程价款为250000元。但双方对酒店的装修总价款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双方一直未能对酒店的装修款进行结算。原告盘龙公司于2018年7月自行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四川蜀通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一份《凯里市锦屏县敦寨镇福麟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结算编制》(以下简称《结算编制》),根据该《结算编制》的说明,其编制的范围是根据委托方盘龙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工艺进行编制,《结算编制》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该《结算编制》后想以此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进度表审核,原告完成70%的工程量所报的进度表审核之后金额为5113354.9元,而该《结算编制》编制的金额确是12696619.63元,认为金额虚高,很多费用的计算不合理,如《结算编制》中表8第27页的“垂直运输费用”、“满堂脚手架”、“超高施工增加”、“综合脚手架”的费用重复计算,表11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等各项费用计算没有依据,表13的各项保险费用也没有依据,遂不认可该《结算编制》,要求盘龙公司重新提交结算材料进行审核,双方经多次协商依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该《结算编制》为主要依据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敦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敦寨分公司于2018年8月结算***大酒店项目工程的所有装修工程款,并支付给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所有尾款。
2019年11月12日,原告盘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德东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敦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少方发送了一份《锦屏开发区锦福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招标控制价》的报表,该报表的内容及形式和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一致,但是金额却是12705746.64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对盘龙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经本院两次向原告及被告释明,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申请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酒店装修工程款617130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认定。
二、关于《结算编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主张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四川蜀通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一份《结算编制》,该《结算编制》虽是由有资质的公司及人员出具,但《结算编制》中对很多费用的计算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如被告提出来的在《结算编制》中表8第27页的“垂直运输费用”、“满堂脚手架”、“超高施工增加”、“综合脚手架”的费用计算问题,表11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等各项费用计算问题,表13的各项保险费用的依据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问题也未能进行合理的说明解释。同时,由于案涉的装修工程面积大、项目多,所用的材料不一,价格不等,第三方在制作《结算编制》意见时应该要进行现场勘察,而原告提供的《结算编制》中并未说明是否进行现场勘察,原告也未能提供第三方公司是否进行现场勘察的证据材料。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知悉,原告方是通过申报工程的进度给被告审核,被告审核之后拨付工程款,从被告提交的双方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工程进度表,该表显示水电已完成70%左右,吊顶全部完成,说明工程已经完成了大部分,被告审核后的金额为5113354.9元,同时也是按照审核的金额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结算编制》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的金额确是12696619.63元,该《结算编制》的最终数据与其他材料可能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曾自行参照《结算编制》的内容制作了一份《锦屏开发区锦福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招标控制价》的报表两次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材料的项目内容差不多,但是金额却不相同,由此让人对《结算编制》的客观真实性产生怀疑。综合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编制》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工程的造价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该《结算编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出的《结算编制》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应视为被告认可了《结算编制》的诉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编制》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其当然有义务送达给被告查阅,但并不是被告收到《结算编制》就视为认可《结算编制》的内容,不管是从《承诺书》的内容还是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内容,被告都明确表示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并不认可《结算编制》出具的金额,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认定。
(一)关于请求支付酒店装修工程款应否支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的装修工程的价款争议较大,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结算编制》不能被认定为定案依据,且经本院两次向原告方释明重新申请鉴定的问题,其均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锦屏县***大酒店装修项目工程款6698619.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提出反驳则举证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申请鉴定的诉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进行反驳,这与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相反证据)直接否认对方本证所证明的要件事实不同,基于原告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被告提出反驳意见,反驳的理由充分,那么该专业意见作为证据的效力被削弱,其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以至于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形成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尚未尽到其举证之责,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得到证明,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方,在原告为举证责任之人的情况下,反驳该意见的一方则无需再行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遂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请求支付塑钢、门窗、栏杆安装制作款项应否支持的认定。原告盘龙公司与被告***敦寨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酒店塑钢、栏杆制作安装项目,被告***敦寨分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制作安装费用。庭审中,被告***敦寨分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大酒店塑钢、栏杆制作安装费用2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敦寨分公司在《塑钢、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完工后15天之内支付完毕全部的安装制作费用,如违约则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案涉***大酒店已于2018年10月正式营业,而被告***敦寨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的安装制作款项25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敦寨分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敦寨分公司、***公司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敦寨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管理财产,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敦寨分公司、***公司对所欠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屏县敦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塑钢、栏杆安装制作费用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屏县敦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先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90.32元,减半收取34595.16元,由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70.16元,被告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屏县敦寨分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才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柳琴
书 记 员 龙红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