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申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高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骏驰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虽然**提交了俊驰公司与古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公司与**之间未签订相关合同,**提交的劳务合作合同、施工进度协议、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劳务费欠条、罚款整改通知单、施工进度协议、施工通知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向**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俊驰公司的职务行为。**仅依据**为其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要求俊驰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故,二审改判**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键
审 判 员 邹 伟
代理审判员 **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