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1971号
原告:定远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长洼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4号地块7栋8层4室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定远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97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50元);以上暂计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木材,木材价款分别为41750元和55500元,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补签《**采购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格为97250元,约定被告为按时支付**款,每日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款97250元,于2022年1月15日前结清。在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从外地往返武汉,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作社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8日向**公司销售**,并出具二张销货清单,其中一张载明:产品名称小叶栀子,数量15000,单价1.25,金额18750;产品名称**,数量10000,单价2.3,金额23000;合计41750元。另一张载明:产品名称瓜子**毛球,单位株,数量10000,单价2.1,金额21000;产品名称**大杯,单位株,数量15000,单价2.3,金额34500;合计55500元。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合作社(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补签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株,金额为97250元。甲方与乙方按实际采购**数量,按实计算;付款方式:甲方在**验收装车后即与乙方结算支付**款;乙方若所供**未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按所余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若未按时支付**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公司在此协议尾部甲方处及金额97250元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公司向***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定远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款97250元,于2022年元月15日前结清。**公司在此欠条尾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
其后,**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货款,***合作社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欠条、销货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结清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时支付**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9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远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欠付货款97250元;
二、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远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9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定远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