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7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转运街路北中心汽车站二楼东区。

负责人:赵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任县大屯乡十里亭。

法定代表人:郗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灿,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佳,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晓,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广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102号。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公司员工。

上诉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东晓、赵林灿、秦文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限高栏的设置不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限高栏机动车道的净高,不足4米。国家住建部第1248号公告公布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规定:机动车道路净高不得低于4.5米。该规范的效力及于全国。无论是河北省政府,还是任县政府,都无权改变该行业标准的强制应用性。故任县在事故发生地段设置净高低于4.5米限高,便是违法。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自己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不是该限高栏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依法无权向上诉人提出侵权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限高栏权属属于任县城管部门,任县城管部门与其存在有关建造该限高栏的合同关系,依法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三、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导致的。我方事故车辆高度为3.2米。该高度并未超过涉案限高栏的设计3.25米高度。如果限高栏的实际净高尺寸,符合设计图纸标注的凡寸,则我方车辆安全通过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只因为被上诉人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未对该限高栏及时维护,造成限高栏实际净空变低,和未尽到警示或禁行等安全提示义务所致第二次事故发生。我方车辆无任何过错。

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我方提交的任县人民政府关于育才街安装限高栏的批复明确显示了政府设置限高栏的高度是2.8米,我方依据县政府批复文件修建限高栏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是答辩人凭空捏造。本案其他当事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均没有上诉,并且有当事人积极联系一审法院要求尽快履行判决义务。可见,一审判决是其他当事人能够认可的,足见其正确性。

赵林灿、秦文佳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意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

赵东晓答辩意见同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意见。

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限高栏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137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原告与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任县县城育才街〇二九号电杆处安装限高栏,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3日。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为原告提供限高栏施工图一份,显示限高为2.8米。2018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赵林灿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任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〇二九号电杆处与限高栏发生碰撞,赵林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3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东晓驾驶冀E×××××大型客车沿任县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〇二九号电杆处与限高栏发生碰撞,赵东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限高栏报废。事故发生时该限高栏尚未交付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冀E×××××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秦文佳,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冀E×××××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桥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经任县人民法院对限高栏损失委托公估鉴定,损失为106320元,公估费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签订有安装限高栏施工合同,在尚未完成安装任务并经验收交付之前,原告享有对该限高栏的财产权利。限高栏受损后,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任县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5日批复,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任县县城育才街安装限高栏。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与原告签订限高栏安装施工合同,同时向原告提供施工图一份,显示限高栏高度为2.8米。原告按照2.8米高度安装限高栏有据可依,原告据此施工并无不当。被告赵林灿、赵东晓的事故责任与限高栏损失之间因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比例,故被告赵林灿、赵东晓对限高栏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林灿所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故紫金保险在交强险2000元车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东晓所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桥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桥西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车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对剩余损失与平安保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秦文佳是冀E×××××轻型货车实际车主,应当承担驾驶人赵林灿的赔偿责任。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是冀E×××××大型客车实际车主,应当承担驾驶人赵东晓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栏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栏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栏损失51160元;被告秦文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估费3700元;五、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栏损失及公估费54860元;六、驳回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秦文佳负担643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任县人民政府关于育才街、新兴街、游雅街、永康街安装限高栏的批复》,拟证明其是按照政府要求安装的限高杆。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任县人民政府关于育才街、新兴街、游雅街、永康街安装限高栏的批复》要求高度安装的限高杆,在该批复为被撤销前,上诉人主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安装限高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诉争的限高杆尚未完工,还未交付,其所有权依然属于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主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发生事故是第一起事故引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易然审判员乔鹏审判员刘素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韦      新      燕

书 记 员 路      敬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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