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3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6民初1283号

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郗改华,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098847102C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艳菊,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晓,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建斌,执行董事。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54723M。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王鹏,经理。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818934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赵东晓、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被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交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及人保桥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赵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限高栏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13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任县育才街〇二九号电杆处建有限高栏一处。2018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E×××××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由东向西行驶将限高栏撞坏。2018年3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东晓驾驶冀E×××××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由西向东将限高栏撞坏。二被告直接造成原告的限高栏报废。冀E×××××轻型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冀E×××××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113720元,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紫金保险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冀E×××××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认为我司仅对2018年2月6日交通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对于限高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8年3月3日事故中车辆对于限高栏所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我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理由是我方收到的公估报告中有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限高栏的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单位,仅享有对于限高栏这个安装工作收取工程款的权益,其并非该限高栏的所有人,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交运集团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记载的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限高栏设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根据国家住建部第1248号公告公布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规定,道路净高不得低于4.5米,该规范的效力基于全国,无论是任县政府还是河北省政府都无权改变该行业标准的应用。同时,我方车辆是在冀E×××××轻型货车与该限高栏发生碰撞之后近一个月才发生的碰撞,那么第一次碰撞究竟造成了限高栏多大程度的损害,造成多少损失,没有进行及时的评估,同时,原告方也未对限高栏进行及时修理,也未作出警示标志,才造成我方车辆与该已碰撞坏的限高栏再次碰撞,如果该限高栏能及时修理或有警示标志,那么我方与限高栏的碰撞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原告及道路管理部门是有过错的,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已向道路管理部门交付了该限高栏,则是道路管理部门的过错,如果此时尚未向道路管理部门交

付,则应是原告的过错,本代理人同意第三被告代理人的观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任县相关部门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因为他只是限高栏的施工方,不是限高栏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照我国侵权法的规定,无权提出侵权诉讼。

人保桥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交运集团的代理人答辩意见;冀E×××××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如果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对原告有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该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我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任县县城育才街〇二九号电杆处安装限高栏,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3日。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为原告提供限高栏施工图一份,显示限高为2.8米。2018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任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〇二九号电杆处与限高栏发生碰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3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东晓驾驶冀E×××××大型客车沿任县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〇二九号电杆处与限高栏发生碰撞,赵东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限高栏报废。事故发生时该限高栏尚未交付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冀E×××××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冀E×××××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桥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经任县人民法院对限高栏损失委托公估鉴定,损失为106320元,公估费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签订有安装限高栏施工合同,在尚未完成安装任务并经验收交付之前,原告享有对该限高栏的财产权利。限高栏受损后,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任县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5日批复,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任县县城育才街安装限高栏。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与原告签订限高栏安装施工合同,同时向原告提供施工图一份,显示限高栏高度为2.8米。原告按照2.8米高度安装限高栏有据可依,原告据此施工并无不当。被告***、赵东晓的事故责任与限高栏损失之间因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比例,故被告***、赵东晓对限高栏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故紫金保险在交强险2000元车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东晓所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桥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桥西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车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对剩余损失与平安保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冀E×××××轻型货车实际车主,应当承担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是冀E×××××大型客车实际车主,应当承担驾驶人赵东晓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栏损失2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栏损失2000元;

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栏损失51160元;

4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估费3700元;

五、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栏损失及公估费54860元;

六、驳回原告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负担643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振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怡锐

查看更多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河北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