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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5226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系***丈夫),198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宁波万湖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U2DX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姜繁华,公司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万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对案涉商品房地下一层层高不足部分予以修复,如不能修复,要求赔偿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总价款60171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36704.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白石湖东小区64幢429单元-107,07房屋,总价款6017153元。合同约定商品房地下一层层高约4.5米,一层层高约3.3米,二~三层层高约3.0米,2021年4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等。原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原告在开放日2021年3月30日左右看房时,发现案涉房屋地下一层空间被分成两部分,两部分面积基本相同,但层高不一样,一边层高约4.5米,符合合同约定,另一边层高只有3.13米,加上楼板厚度1.25米,也只有3.38米,与合同约定相差1.12米,空间层高降低30.4%,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明显影响房屋的通风、储藏、使用功能及商品房价值。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修复,达到交付标准,否则拒绝接收。但被告屡屡推诿,至今未予处理,形成诉讼。
被告宁波万湖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报批施工图施工,并已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商品房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地下一层局部层高不足,形成降板系小区内绿被需要。该降板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并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让原告参观了实景样板房,且原告在《白石湖东小区64幢非标准户型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应该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晓案涉商品房“户内局部楼板有降板,净高较低”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在2021年4月30日前交房,但原告未来办理交房手续,因此房屋延迟交付系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白石湖东小区64幢429单元-107,07房屋,房屋总价款6017153元;商品房总层数为4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地下**层高约4.5米,一层层高约3.3米,二~三层层高约3.0米,预测建筑面积237.52平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27.36平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0.16平米;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万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2、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617153元,剩余房款240万元由买受人申请贷款支付等;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第十条房屋交付时应当满足下列第1、2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实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一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等;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等;第十二条交付时间及手续:1、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2、该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期限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书面通知送达买受人等;第十三条逾期交付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十三)第一条第3项约定:关于房屋的层高:层高为设计标准层层高,非楼层净高,局部位置在符合规范前提下存在高于或低于该层高的情况,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退房或补偿。
同日,原告在被告出示的《白石湖东小区64幢非标准户型确认单》签名,该确认单载明“户内局部楼板有降板,净高较低”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20年7月21日,案涉小区东钱湖白石仙坪山北侧地块项目三期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8月5日予以备案。2020年8月,被告完成了《不动产实测报告》。2021年3月30日左右,原告在看房时发现案涉房屋地下一层空间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层高约符合约定,另一部分因小区内绿被需要,形成降板,室内净高约为3.13米,即向被告提出异议。2021年4月初,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原告以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
审理中,被告对案涉商品房地下一层层高进行测量,确定案涉商品房地下一层建筑面积54.98平米,其中层高净高3.13米的占25.52平米,层高4.5米的占29.46平米(其中楼梯占11.12平米),商品房整体空间可使用体积减少约3.95%。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备案表、不动产实测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白石湖东小区64幢非标准户型确认单》、《白石湖东小区三期项目房屋/车位交付通知书》、《催告函》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商品房地下一层层高约4.5米,实际交付的案涉商品房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5.52平米的部分净高3.13米,加上楼板厚度0.25米,层高为3.38米,与合同相比减少1.12米,导致室内空间明显减少。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告知原告户内局部楼板有降板,并让原告参观了实景样板房,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白石湖东小区64幢非标准户型确认单》中已经告知原告案涉商品房“户内局部楼板有降板,净高较低”,但该告知中“局部”、“净高较低”意思表达不明,涉案房屋内约25.52平方米的面积层高减少1.12米已超出了常人对“局部”和“净高较低”的一般认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十三)第一条第3项约定“局部位置在符合规范前提下存在高于或低于该层高的情况,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退房或补偿”,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中较大面积的层高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情形。综上,涉案房屋地下室层高较低的状态事实上已无修复可能,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综合房屋总价、实际空间减少情况、地下**实用功能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涉案商品房被告已按期交付,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完成了《不动产实测报告》,满足交付条件,原告拒绝办理房屋交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万湖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130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原告***负担5702元,被告宁波万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国平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