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宁波万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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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7386号
原告:***,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军,系原告丈夫,197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万湖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MA282U2DX6)。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晓艳,公司职员。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万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缪苗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军、被告万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白石湖东小区1幢4单元108房屋一套。在收房过程中,原告发现两个问题:一是合同约定层高为3米,实际测得一层净高为2.7米,二层净高为2.78米。经与被告公司工程人员确认,楼层之间的隔层厚度为0.18米,一层层高与合同约定相差12厘米。原告认为,层高缩水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补偿性赔偿房价的5%,计141019.75元。二是二层北面一房间顶上有一部分下沉区,后经确认为楼上住户的卫生间。原告认为,出售该房产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北面房间上系其他住户的卫生间,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也违反了2012年8月1日实施的《住宅设计规范》中第5.4.4条及2020年9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住宅设计实施细则中第5.4.3条的规定。被告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子出售给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价的20%计564079元,因存在销售欺诈另行追加赔偿564079元,合计112815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湖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69177.75元。
被告万湖公司答辩称:首先,合同中约定的3米层高是设计层高,而非净高,需要减去0.18米层板厚度、0.055米地暖层厚度和0.03米的找平层,净高就有2.735米,与实际测得一楼净高2.71米误差不大。其次,原告所称的北面房间系书房,《住宅设计规范》中并未提及书房上不能设置卫生间,涉案楼房于2017年已经取得审图许可证,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权利和义务的约定;
2、发票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实际购买价为2820240元。
3、图册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四室两厅两卫;
4、照片二份,证明原告二楼北面房间顶上有其他住户卫生间下沉层的事实;
5、改造协议一份,证明二楼北面房间经改造为卧室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构图二份,证明楼板厚度为0.18米;
2、装修做法及用料表、立面图各二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预留地暖户型85厚;
3、平面图三份及审图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7日审图合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附图中明确二楼北面房屋是“书房”,而非“卧室”;被告对原告证据2、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公司发布的;本院认为该照片上并无被告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方装修公司所签订,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7年6月7日,宁波市三鼎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向涉案项目发放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东钱湖白石湖东小区1幢4单元108,跃108,1-2层。建筑面积共181.6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59.22平方米,总价2820395元。层高为多层住宅一一六层高约3.0米。合同附件的平面图中,标识二层北面房间系“书房”。同时,补充协议中明确:主合同第三条所列“层高”为设计标准层层高,非楼层净高,局部位置在符合规范前提下存在高于或低于该层高的情况。之后,原告实际支付房款2820240元。2020年12月30日,该房产实际交付。
涉案房屋系预留地暖户型85厚,另有楼板厚度0.18米。经实测,一层净层高约为2.71米、二层净高约为2.8米。二层北面房间(合同附图标识为“书房”)上部分空间系楼上住户卫生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层高。层高系上下相邻两层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涉案房屋属预留地暖户型,将楼板厚度、地暖预留层及找平层厚度计算在内后,涉案房屋的层高并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层高约为3米的约定。现原告以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涉案房屋内二楼朝北小房间原设制功能为“书房”,此亦作为合同附图予以明确。至于之后的改造,将“书房”改造成“卧室”,系原告的自行选择。《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未对“书房”上是否可以设制其他住户卫生间的事宜作出明确规定。2017年6月,承担该项目审图任务的宁波市三鼎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向该项目发放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告亦依图施工。而由宁波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住宅设计实施细则》则在此之后才对该内容予以了明确。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已先审图合格完毕,不得以之后颁布的实施细则解释之。同时,被告的未告知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隐瞒、欺诈。当事人故意隐瞒的往往是某种隐性瑕疵,以此使交易相对方无法获悉相关信息而陷入错误并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屋的施工图都由相关专业机构审图并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房屋的布局结构必然会让购房者发现,对此被告无法隐瞒。因此,从主观上看,被告缺乏故意隐瞒的动机。况且,该设计亦不违反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苗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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