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众耀广告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1162号
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十字路五社工业区自编168号三楼300。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茂,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工业路自编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众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合作展台搭建、喷绘业务,之前部分合同款均由被告***负责支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被告***多次表示其会负责付款,但两年多以来仍未付清,至今拖欠合同款109985元。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耀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9985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合同款之日;2、被告***对合同款109985元和逾期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众耀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该司搭建展台等,但该司拖欠合同款109985元至今未清偿。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原告表示此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事实。2、对账函。显示被告众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应付原告账款133985.98元,尚欠119985元。落款处有“***”的签名,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承揽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般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被告***在2018年4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被告众耀公司系于2010年8月4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众耀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且被告众耀公司尚欠其合同款(承揽费)109985元,提供了有被告众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函》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出庭对所欠款项、已付款项等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众耀公司支付承揽费1099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不足以反映双方在付款问题上的交易惯例为何,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损失应以109985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的内容来看,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是以被告众耀公司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耀公司承担。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承诺对被告众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众耀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10998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众耀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书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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