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9923号
原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黄金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古大伟。
委托代理人:徐育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俊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十字路五社工业区自编****300。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李如茂,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大伟及委托代理人徐育超,被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LED显示屏等设备,价格合计128000元,租赁期间为2个月(即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LED显示屏租赁服务,但是被告仅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服务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27000元款项,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1000元款项未支付。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暂计为9720元,共计9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并未签署正式合同,被告LED显示屏展示活动实际进行了28次,并没有32次,每场的费用是4000元,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显示的4200元。2、原、被告双方除了涉案美的项目合作外,还合作了屈臣氏的一个展示活动。在屈臣氏的展示活动中,因为原告的过错,LED显示屏屏幕不亮,导致被告跟合作方后续合作项目全面终止,因此被告才未支付原告涉案项目尾款,用以赔偿被告的损失67500元及补偿被告的其他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伟,2016年5月1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被告名称由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原、被告存在租赁LED显示屏的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ED显示屏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持《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及空白合同,主张原、被告之间就租赁LED显示屏的价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记载租赁LED显示屏等设备,单价4000元,数量32场,设备租金128000元,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合同上有“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8日,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3602006009200427179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美的巡展LED屏定金”。2016年6月12日,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3602006009200427179账户向原告转账270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美的巡展LED屏第一期款”。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尚欠租金81000元未支付,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员工李小白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古大伟发送上述《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并表示:“古总,合同我签了,款我已经写单给财务了。”但双方未在微信中谈及被告租赁LED显示屏实际活动的场次数量。2017年5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古大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发送短信称:“美的款和广州塔的事必须沟通解决,你什么时间有空,美的款还不付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回复:“之前一直与你说,让你提解决方案,你解决方案是美的结给你,屈臣氏在谈,你的这种态度我怎么谈,我没脸谈,屈臣氏扣我几乎一半,而后期很多合作也大打折扣,造成经济与名誉上的损失有多大?”
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美的活动项目仅实际执行28场次,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32场次,且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其广州塔屈臣氏展览项目被合作方扣款67500元,产生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广州尚思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广州塔屈臣氏活动扣款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记载“致广州市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关于美的厨电全国路演结款确认书》、被告与广州市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美的厨房电器品牌推广全国巡演活动的《合同书》及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陈述的屈臣氏展览项目与本案租赁LED显示屏使用的美的项目是被告与两家不同公司合作的项目,与原告签订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但是庭审后,被告在阅读笔录签名时自行手写改为“一个合同”。另,被告主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原告提交的拍照件《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至于被告员工李小白为何在微信记录中发送该合同,因李小白已经离职,现无法确认,但合同上甲方是“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称已经在2016年5月15日变更为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故不认可微信记录中合同照片的真实性;屈臣氏项目合作开始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双方约定屈臣氏展览项目与美的项目共同结算,后因原告过错导致屈臣氏展览项目出现显示屏故障问题,故被告自行决定没收原告美的项目的合同尾款用于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不确认与被告约定共同结算屈臣氏展览项目与美的项目合同款,目前双方之间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项并未结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项;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涉案美的项目活动的实际场次是28场。
以上事实,有LED显示屏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扣款情况说明、结款确认书、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虽原告未能提供有“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原件,但是从原、被告均确认真实性的被告员工李小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古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16年5月17日被告员工李小白发送了上述《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图片,该图片中合同形式、合同内容、合同上印章与原告提交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拍照件完全一致,被告员工李小白亦明确表示合同已经签了,合同款已经写单给财务了,说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合同且了解、同意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结合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账户名称来看,此时被告的账户名仍是“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仅以其员工李小白离职,无法确定李小白为何会有该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广州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由,主张未与原告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原告提交的拍照件《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
对于租金的计算问题,根据《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4000元,32场,租金共计128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地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租赁物展览的场次是28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租赁物的租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47000元,仍欠原告租金81000元未付。
被告认为屈臣氏展览项目与案涉美的项目的合同款应共同结算,原告予以否认,亦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现屈臣氏展览项目与案涉美的项目属于两个活动项目,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两个项目须合并结算,原告也从未作出合并结算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确认屈臣氏展览项目款项并未结清,双方对于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履行情况及结算金额均存在争议,故对于屈臣氏展览项目的合同款,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至2016年7月23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租金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1034元已经由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预交,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同意由广东达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裕兴演艺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