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日照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13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臻臻,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华,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望海路芙蓉小区北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0B8W58。
法定代表人: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玉,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山海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5441153D。
法定代表人:郭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召强,男,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波,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与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元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臻臻,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召强、焦自扬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共计152793元及利息(以152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王元波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处承包山东鼎宙炉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后,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及渣土车,装载、运输土石渣,还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土石渣,后经结算挖掘机、渣土车租赁费及土石渣材料费等共计152793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波、被告**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的利息计算。但被告王元波、**公司至今未付租赁费、材料费。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公司辩称,被告王元波借用**公司的资质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处承揽了山东鼎宙炉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项目,但**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王元波借用**公司资质时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上载明付款人为王元波,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都在被告王元波处,付款协议书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香山红叶公司辩称,香山红叶公司没有将原告主张的供应土石渣承包给原告,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土石渣,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及车辆。原告起诉香山红叶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香山红叶公司也没有拖欠**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香山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元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自被告香山公司承包山东鼎宙炉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元波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土石渣材料,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5日,向该工程提供部分土石渣材料及土石渣装载、运输作业。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波、**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5日,***在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山东鼎宙炉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王元波干活的机械费材料费明细如下:1.挖掘机卡特330型76.5时260元/时=19890元;2.材料土石渣92车3046.5方22元/方=67023元;3.土石渣车运费244车3046.6方200元/车=48800元;4.挖掘机装车费323型244车70元/车=17080元合计小写:152793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柒佰玖拾叁元整(不含税)。备注:付款人王元波承诺2019年7月5日之前付清以上所有机械与材料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款的总额日利息2%计算利息。因逾期付款导致收款人索要该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必要合理支出由付款人承担。”被告王元波在协议书的付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韩邦龙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公司在落款日期处及协议正文加盖公章。出具该协议书后,被告王元波及**公司均未支付上述租赁费、材料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元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虽抗辩称被告王元波借用该公司资质自被告香山公司承包山东鼎宙炉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项目且该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均在被告王元波处,公司对于付款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元波、**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元波、**公司支付租赁费、材料费152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香山红叶公司作为分包方在尚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波、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材料费共计152793元及利息(以152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元波、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建伟
书 记 员 孟庆娜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臻臻,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华,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望海路芙蓉小区北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0B8W58。
法定代表人: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玉,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山海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5441153D。
法定代表人:郭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召强,男,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波,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与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元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臻臻,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召强、焦自扬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共计152793元及利息(以152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王元波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处承包山东鼎宙炉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后,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及渣土车,装载、运输土石渣,还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土石渣,后经结算挖掘机、渣土车租赁费及土石渣材料费等共计152793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波、被告**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的利息计算。但被告王元波、**公司至今未付租赁费、材料费。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公司辩称,被告王元波借用**公司的资质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处承揽了山东鼎宙炉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项目,但**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王元波借用**公司资质时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上载明付款人为王元波,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都在被告王元波处,付款协议书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香山红叶公司辩称,香山红叶公司没有将原告主张的供应土石渣承包给原告,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土石渣,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及车辆。原告起诉香山红叶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香山红叶公司也没有拖欠**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香山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元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自被告香山公司承包山东鼎宙炉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元波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土石渣材料,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5日,向该工程提供部分土石渣材料及土石渣装载、运输作业。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波、**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5日,***在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山东鼎宙炉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王元波干活的机械费材料费明细如下:1.挖掘机卡特330型76.5时260元/时=19890元;2.材料土石渣92车3046.5方22元/方=67023元;3.土石渣车运费244车3046.6方200元/车=48800元;4.挖掘机装车费323型244车70元/车=17080元合计小写:152793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柒佰玖拾叁元整(不含税)。备注:付款人王元波承诺2019年7月5日之前付清以上所有机械与材料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款的总额日利息2%计算利息。因逾期付款导致收款人索要该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必要合理支出由付款人承担。”被告王元波在协议书的付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韩邦龙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公司在落款日期处及协议正文加盖公章。出具该协议书后,被告王元波及**公司均未支付上述租赁费、材料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元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虽抗辩称被告王元波借用该公司资质自被告香山公司承包山东鼎宙炉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项目且该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均在被告王元波处,公司对于付款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元波、**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元波、**公司支付租赁费、材料费152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香山红叶公司作为分包方在尚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波、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材料费共计152793元及利息(以152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元波、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建伟
书 记 员 孟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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