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22民初1180号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居委会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良,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桑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桑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3047.52元和失业金损失7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之前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121.6元,并赔偿原告滞纳金损失29359.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擅自离职,其失业系自身原因造成,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自己主动提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桑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桑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对被告自2011年11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且被告所称的请婚假未获批准属于捏造事实。同时,原告已向社会保险机构全额缴纳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包括职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该部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制定的制度没有按法定程序经员工大会通过并公示,基于客观事实,被告被通知辞退,系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述被告违反制度的理由不成立;二、根据原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中,部分时间不符合常理,恰巧证明了被告系在2011年11月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依法应当由原告代缴,原告所诉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其追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耀宇公司与湘西锦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桑植故事项目商品房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营销人员由湘西锦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工资、销售提成、服装费由耀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到原告耀宇公司处填写员工履历表后,就开始参加公司的业务培训学习和各项会议及营销业务活动(其中2011年11月15日填写员工履历表中约定的报到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转正时间为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耀宇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6年11月16日,被告**书面申请停交养老保险费后,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2017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2019年2月26日,原告耀宇公司下发《关于**同志不符合考核要求作待岗处理的通知》,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接到该通知后拒绝签收。2019年4月15日,原告耀宇公司再次下发《通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视其自动离职。被告**收到通知后再没去公司上班。2019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且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6月28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7月16日,原告耀宇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2019年8月27日,原告耀宇公司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5906.4元(其中包含个人缴纳部分2273.6元及滞纳金7950元)和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2015.4元(其中含个人缴纳部分11848元及滞纳金21409.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及获得相关补偿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耀宇公司在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获得相应经济补偿。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桑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裁决金额在法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耀宇公司提出的撤销桑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耀宇公司已经全额为被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个人应缴部分14121.6元(2273.6+11848)。虽然被告**书面申请停缴养老保险费,但是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因任何理由而停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中,原告耀宇公司未直接缴纳,亦未在被告**工资中代扣,逾期缴费的责任应由原告耀宇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耀宇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14121.6元;
二、驳回原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龙昕秀
代理书记员 陈 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