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822行初7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贵,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彬,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居委会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绪忠,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诉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贵的代理人王劲松,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宣传统战部部长王岩武、委托代理人钟源,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绪忠、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7日,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及*****物业有限公司书面投诉材料,原告**贵占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侵害小区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交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进行查处。2018年8月17日,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将该工作交由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社区进行处理。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9月4日向两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1日前往两原告处进行拆除工作。
原告***、**贵诉称:一、第三人明知连通建设不能合法备案,依然诱惑推销,并隐瞒门面多个严重缺陷的重大事实。两原告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推荐下购买桑植故事二期110门面和112房屋,及门面的柱子,承诺连通建设合法备案,自付连通建设费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安排人现场改变设计、调整工程量,两原告于当天便交付部分房款。在房屋进行连通装修和防盗防雨设施后物业来询问过情况。2018年6月底,两原告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指导下留好连通道西侧风口并砌墙完成防雨防盗。2018年7月,该小区物业不承认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并送来书面通知。二、两原告反复强烈要求被告若以违建强拆必须走法律程序,但被告却五次非法入侵原告房屋、四次暴力毁物,并故意扰乱合法经营,给原告带来财务损失,给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2018年7月20日,原告经社区同意,将住房一部分作临时经营获得工商许可。2018年8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来原告处干扰经营威胁原告,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四次,被告工作人员来原告处强拆毁物,并且有次惊吓到两原告的侄孙。2018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第一份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年9月4日,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第二份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原告数次要求陈述理由时,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澧控拆(21)号与澧控拆(2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撤销。2、被告带人四次毁物非法,并停止非法侵害。3、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防水层3000元、吊顶3000元、经营利润每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间接经营损失300万元、误工费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门面与住房连通设计图一页,3、限期拆除通知书一页,4、微信、短信、陈述记录九页,5、桑植县公安局回复一份,6、视频及录音光盘各一张。证明1、原告合法在第三人处购买房屋,第三人承诺原告可以连通并补画设计图。2、在原告告知被告强拆行为是违法后被告仍不听劝阻,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3、强拆行为中有公安局人员的参与。
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购买房屋和门面在“桑植故事”二期范围内,“桑植故事”在桑植城区的规划范围内,其改建、扩建的行为应当遵守城区规划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二、原告为了方便利益最大化在没有经相关审批的情况下施工,连通了门面后墙与房屋。区内其他业主向第三人及物业公司投诉,第三人及物业公司向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要求及时查处。三、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治违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对桑植县城区治违工作实行“十个一律”责任追究的通知》,将原告违法搭建交由被告进行查处。四、被告在接收督办后立即向原告该社区下发督办函,并派工作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一起先后两次到原告处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了解情况。综上,被告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命令。
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桑植县城区政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函一份,2、澧源镇政府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函一份,3、桑植县商品买卖合同一份,4、原告***的陈述材料,5、现场拆除和给原告作思想工作的照片,6、澧源镇政府两次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7、澧源镇控违拆违办主任朱珍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第三人及*****物业有限公司书面投诉后给被告下发督办函,被告再将该督办下发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社区进行。2、原告购买房屋在桑植县城区规划范围内。3、在*****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违建进行拆除前已经送达整改通知,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整改到位。4、被告只是对原告做工作,*****物业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拆除。
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第三人不是行政管理的权利人也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擅自占用通道私自搭建,引起居民不满,我们发现后与其多次沟通,小区的业主也多次向物业投诉,物业及第三人多次劝阻原告但无果,没有办法我们才逐级向上举报。2、被告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规,其执法行为代表的是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不遵守规则,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劝阻无效,依法报告上级并无不妥。3、原告所诉称的建筑没有通过建设部门设计批准相关手续,不具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行为不合法,非法搭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物业装修手册1份;2、临时管理规约1份;3、关于依法拆除私搭乱建的意见征询1份;4、督改通知书1份;5、关于请求依法拆除私搭乱建建筑物的报告一份。证明:1、本案第三人下属的物业公司对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理有据。2、关于依法拆除私搭乱建的意见征询是因为小区内多名业主投诉原告的违建行为。3、向原告送达的整改通知书的时间是在原告开始装修之前。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3、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违建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该建筑是合法建筑,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进行强拆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客观反映当时情况。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2、3、4、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建筑的合法性,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建筑合法和公安人员进行强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不知情,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与原告交付房款依据的合同单价部分不一致。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依据的法律依据因未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原告**贵认为,对证据1、2、3、5的三性均有异议,在该行政行为中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依据的法律依据因未当庭提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查认为:对被告证据1-6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8法律依据,因被告未当庭提交,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违反物业装修手册和临时管理规约。对证据3不知情。被告没有意见。审查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即*****物业有限公司有权对原告搭建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业主投诉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原告**贵与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桑植故事二期中第3幢一层112、110号房,原告***为共同共有人。2018年5月1日原告开始进行装修,包含案涉建筑物。2018年6月5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贵送达整改通知书,因装修违反规定责令3日内恢复。因两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2018年8月17日,县治违办向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下发桑治违办督字(2018)01号督办通知,要求被告及时查处原告占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的行为,同日,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就该事项向桑植县何家坪社区下发澧源镇治违办督字(2018)01号督办通知,要求2018年8月20日前拆除到位,并将结果于2018年8月21日前书面回复镇治违办。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21日之间,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几次未果。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入原告房屋内进行强拆,损毁原告屋内防水层和约10平方米的吊顶。
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间接经营损失、经营利润司法鉴定申请,但未能准备好鉴定所需要的资料,表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待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后,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进行,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理应改正。违章建筑的认定查处必须经法定程序并由法定机关实施,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经批准的建筑物属于桑植县城区范围内,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对原告乱搭乱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督办通知后,便向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社区下发2018年8月20日拆除到位的督办通知,随后实施强制拆除。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实施执法的主体资格和有实施执法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的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发出强拆通知书未发出强拆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还停留在查处阶段未进入强拆程序,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未经法定审批许可建造的建筑物,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并需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和执行。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造成原告房屋防水层和吊顶损坏的行为违法法定程序,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合法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明显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房屋防水层和吊顶共600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当地市场行情,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是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澧控拆(21)号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澧控拆(2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所对应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无效;
二、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贵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进
人民陪审员 罗承锡
人民陪审员 陈政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梁 婷
代理书记员 庹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