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26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2民初246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居委会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耕地及茶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侵占原告合法经营的土地,强行开挖农田修建商品房,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9月,被告再次强行施工挖掉农作物及果树,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强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从事商品房开发,系通过依法挂牌出让方式获得,被告于2018年7月4日通过挂牌出让获得2018-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宗地编号为2018-04186129),从该地块的征收分户图看,在该地块被征收之前,原告的亲属李菊珍有部分土地在该出让的宗地范围内,但随着征收的完成,原告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使用的土地,系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交付,属依法用地;被告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竞买成功后,于2018年7月26日与桑植县自然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共52223.19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47492.56平方米,代征城市道路用地7730.63平方米;被告缴纳了土地价款及全部费用,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办理了权属登记证。三、被告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亲属在出让宗地的范围内在被征收前承包有部分土地,但土地的征收、收储系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征收拆迁部门实施,被告不是土地征收主体,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是土地征收方面的争议或纠纷,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即原告提交的桑植县84年农村土地使用权证、(2018)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交的张公交易挂字(2018)12号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收据4份、完税凭证1份、宗地图1份、湘(2018)桑不动产权第0002401号不动产权证、湘(2018)桑不动产权第0002402号不动产权证、桑植县第三小学及云鼎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花名册、201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13号地块征收地分户图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定文、王镇(真)保两父子系桑植县澧源镇向家坪社区黄家岗组村民,王定文、王镇保于1984年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其该土地为承包地,地名“大儿田”,本宗地实际面积为1.4亩。王镇保的妻子为李菊珍,两夫妇生育两女一子,2010年5月1日,王镇保与其子女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大儿田”靠砖厂位置下方五分归王镇保女儿即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原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拟对澧源镇何家坪社区、高家坪、老观塘、朱家台、文明路社区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王镇保的部分土地包括“大儿田”亦在征收之列,2013年2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2013年5月6日,原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王镇保、***所在社区公布了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进行了公告。王镇保的妻子李菊珍作为承包户代表签署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关补偿款项。

2018年5月,原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GTJY2018-22号地块共52223.1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张家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让,同年7月4日,*****公司通过网上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8年9月21日,原告***取得部分“大儿田”的承包经营权证,地块代码4308221000110100289,面积为0.37亩。2018年11月16日,*****公司依法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便开始开发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其并不知晓土地征收一事为由在施工现场进行阻止,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现涉案争议土地已被使用并修建了建筑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首先应当具备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经庭审查明,案涉争议集体土地已被征收,故原告***对争议土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亦丧失了其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基础。被告*****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有权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故原告排除被告妨害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诉争集体土地被征收、出让违法,对土地征收是否违法的审查属行政职能并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在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土地出让是否违法亦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婷

书 记 员 吴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五)使用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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