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8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彬,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居委会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贵与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桑植故事二期中第3幢一层112、110号房,***为共同共有人。2018年5月1日***、**贵开始进行装修,包含案涉建筑物。2018年6月5日张家界耀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贵送达整改通知书,因装修违反规定责令3日内恢复。因***、**贵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和张家界耀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2018年8月17日,县治违办向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下发桑治违办督字(2018)01号督办通知,要求及时查处***、**贵占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的行为,同日,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就该事项向桑植县何家坪社区下发澧源镇治违办督字(2018)01号督办通知,要求2018年8月20日前拆除到位,并将结果于2018年8月21日前书面回复镇治违办。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21日之间,***、**贵与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几次未果。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入***、**贵房屋内进行强拆,损毁屋内防水层和约10平方米的吊顶。
***、**贵于2019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间接经营损失、经营利润司法鉴定申请,但未能准备好鉴定所需要的资料,表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待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后,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进行,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贵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理应改正。违章建筑的认定查处必须经法定程序并由法定机关实施,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本案中,***、**贵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经批准的建筑物属于桑植县城区范围内,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桑植县城区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对***、**贵乱搭乱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督办通知后,便向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社区下发2018年8月20日拆除到位的督办通知,随后实施强制拆除。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实施执法的主体资格和有实施执法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的法律依据。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辩称仅向***、**贵发出强拆通知书未发出强拆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还停留在查处阶段未进入强拆程序,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贵未经法定审批许可建造的建筑物,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并需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和执行。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对***、**贵房屋进行拆除,造成***、**贵房屋防水层和吊顶损坏的行为违法法定程序,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合法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明显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贵主张房屋防水层和吊顶共600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当地市场行情,符合常理,予以认定。***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是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贵提出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澧控拆(21)号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澧控拆(2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所对应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无效;二、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贵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贵上诉称:一、对购买门面和房屋进行改造,进行了设计变更,第三人也进行了承诺,第三人两次派员指导上诉人装修,因此改造是合法的。二、对被上诉人毁坏财产并造成重大精神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澧控拆(21)号和(2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撤销,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及公司形象损失费30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5万元。
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张家界耀宇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一审一致。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贵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实施执法的主体资格,且强制拆除程序不合法,其强制拆除上诉人擅自改造部分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因此而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公司形象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且不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强
审 判 员 尹相琼
审 判 员 阳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建琳
书 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