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1022号
原告:**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县,现住**县。
原告**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购房贷款23,950.92元及利息1,000元(具体数额按照实际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分阶段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当庭明确利息:第一阶段以10,374.5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第二阶段以2,451.1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第三阶段以4,112.2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第四阶段以4,12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锦绣豪庭商住小区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支付首付款后向银行贷款3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贷款30万元,期限20年,原告是保证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扣款账号存足按揭贷款金额,否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起诉前已垫付银行按揭贷款累计23,950.9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锦绣豪庭住宅小区第12#楼2**4层2-4-1号房,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该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30万元,期限2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人签字、**。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6月28日、1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代偿贷款本息10,374.58元、5,341.05元、4,112.27元、4,123.02元,合计23,950.92元。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在该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担保,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该银行依约分四次向原告扣款共计23,950.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予以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购房贷款本息23,95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代偿贷款
后予以追偿,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垫付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垫付的购房贷款本息23,950.92元及利息,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购房贷款本息23,950.92元及利息,利息以23,950.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