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3016号
原告:**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原告**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购房贷款(按揭房款)6432.85元(起诉时原主张16432.85元,后于庭审中变更)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锦绣豪庭商住小区房屋,并且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按照按揭贷款买房,除了首付款后银行贷款3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贷款30万元,期限20年,原告属于保证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每月向扣款账号存足按揭贷款金额,否则银行会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想到,被告不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按揭,其扣款账户金额不足归还银行按揭时,原告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即已经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月供)累计40383.77元,第一次起诉判决执行了23950.92元,剩余16432.85元后,又给付1万元,余款6432.85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无奈,原告只好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三鑫公司作为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锦绣豪庭住宅小区12#楼2**4层2-4-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32785元,首付132785元,余款3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同年5月14日,***作为借款人、工行**支行作为贷款人、三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三鑫公司曾就2019年1月31日前为***垫付的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豫05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给***公司垫付的23950.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未按期还款,三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9日、12月31日、2020年2月29日、6月8日向工行**支行代偿贷款本息1997.94元、2047.93元、2054.08元、4121.20元、6211.70元,以上共计16432.85元。
三鑫公司称***已给付1万元,要求***给付剩余的6432.85元并以6432.8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未按期还款,三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现三鑫公司要求***给付截至2020年6月8日的代偿款6432.8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鑫公司主张的利息,以6432.8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6432.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43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