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81民初509号
原告:瑞金市源伟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七彩大道北侧(城北建材市场)3#-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7UBN17T。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
被告:沧州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星耀城6号楼1单元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93592549U。
法定代表人:马金星。
被告:***,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瑞金市源伟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源伟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29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做瑞金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期间,需要水暖器材材料,到原告处购买,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85290元,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及按手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付款。
被告润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润沧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及被告润沧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用于被告润沧公司承包的瑞金市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2018年7月2日,被告润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瑞金市源伟通贸易有限公司水暖器材货款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85290.00。备注:2018年7月12日前已算清,已结算在欠条内,送货在瑞金市垃圾焚烧发电厂,今欠人:***,2018年7月12日”,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润沧公司的公章。被告润沧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向原告退货,退货金额共计4442.6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款。综上,被告润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84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刘伟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润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销货清单3份、退货清单8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润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对货款进行的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润沧公司未及时、全面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沧公司支付货款808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润沧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润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润沧公司承担,故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源伟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847.4元及其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瑞金市源伟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瑞金市源伟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沧州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元,该款原告瑞金市源伟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沧州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91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