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系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发包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开工后付30%备料款、竣工审计后付65%工程款、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系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审计完毕,竣工审计的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29日起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30%备料款及(总价款的)65%工程款,即支付总价款的95%;系争工程的总价款经审计为389465元,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起应支付原告总价款389465元的95%即369991.75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991.75元,要求扣除5%的质保金19473.25元;原告也同意被告先支付工程款369991.75元,剩余5%的***19473.25元以后按约支付;原、被告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991.75元。u0026#xA;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