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14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6546号
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奎。
被告:***万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城公司)与被告***万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9,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振万路XXX号万祥镇第二办公中心办公楼场地围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016年9月28日,工程经审计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49,208元。原告已提交工程款发票及相关文件,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祥镇政府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749,208元,但工程一年质保期还未过,应扣除5%的质保金37,460.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验收鉴定表、相关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系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计量。合同第十条约定,100万元以下的工程款开工后付30%备料款、竣工审计后付6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5月12日,系争工程竣工。2016年6月7日,建设单位即被告及监理单位上海宏渠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鉴定表。2016年9月28日,上海亚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造价为749,208元,原、被告均在结算确认单上盖章。2016年11月2日,原告就系争工程款开具一份价税合计749,20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第三方合法审价,被告亦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争工程竣工未届满一年,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应予以相应扣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5%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被告的辩解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747.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2元,减半收取计5,646元,由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万祥镇人民政府负担5,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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