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城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奎、被告万祥镇政府的镇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16,9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万祥镇网格化中心项目。2016年6月,经审计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216,927元。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已如期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1,216,927元未支付。按照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6年11月付清工程款。原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提交相关工程的发票,诉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按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万祥镇政府辩称,对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和竣工结算价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事实进行审核,依法判决,不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万祥镇网格化中心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1,321,131元;开工日为2015年10月22日(具体开工日期按被告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开工后付30%备料款、竣工审计后付65%、5%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之后,原告如期开工、完工系争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经上海亚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计,双方签署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2,216,927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6年2月份,系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实际付款100万元。系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满一年,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系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发包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开工后付30%备料款、竣工审计后付65%工程款、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系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满一年,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1,216,927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6,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2元,减半收取计7,876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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