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祥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0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6548号
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奎。
被告:***万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城公司)与被告***万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祥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奎、被告万祥镇政府的镇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1,0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原告系施工方。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万祥镇第二办公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2016年9月28日经审计竣工结算确认价为731,001元。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已如期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731,001元未支付。按照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6年11月付清工程款。原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提交相关工程款的发票,诉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按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万祥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应支付工程款,第二部分是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要预留5%质保金,现在工程竣工未满一年,要扣除工程总标的731,001元的5%工程款36,550.05元。由于工程设计领导班子的交接,请求法庭将原告工程结算的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移交给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和竣工结算价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事实进行审核,依法判决,不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举证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万祥镇第二办公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238,679元;开工日为2016年4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按被告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9日,总工期60天;被告开工后付30%备料款、竣工审计后付65%、5%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之后,原告如期开工、完工系争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9月28日,经上海亚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计,双方签署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731,001元。
本院认为,《合同》系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发包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开工后付30%备料款、竣工审计后付65%工程款、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系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审计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29日起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30%备料款及(总价款的)65%工程款,即支付总价款的95%;系争工程的总价款经审计为731,001元,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起应支付原告总价款731,001元的95%即694,450.95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450.95元,要求扣除5%的质保金36,550.05元;原告也同意被告先支付工程款694,450.95元,剩余5%的质保金36,550.05元以后按约支付;原、被告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450.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45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5元,由原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万祥镇人民政府负担5,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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