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2421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李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
被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屯路6号(杜村村委隔壁)。
法定代表人张天堂。
被告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新村7号楼5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凯。
被告张子正,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李妞,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李素芳,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天堂,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个体经营者,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吴知军,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亚,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国栋,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杜进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张天堂、刘文亚、张国栋、杜进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帅和被告张天堂的委托代理人吴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刘文亚、张国栋、杜进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向出资人周江玲、司玉芹、尤会红各借款40万元、250万元、10万元整,上述借款共计300万元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杜进峰等被告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其向出资人代偿300万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給原告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天堂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担保责任,也不享有基于其担保行为所相应的民事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应全部驳回。2、希望法庭能尽快解除对本案相关被告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避免引发相关损失的扩大。
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刘文亚、张国栋、杜进峰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鑫融基(2014)委字第叁-MD-01-0062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贷款人周江玲等人申请借款,特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在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甲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同时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乙方外,每日还需按照代偿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等等”。
2014年7月30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张天堂、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刘文亚、张国栋、杜进峰(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鑫融基(2014)担字第叁-MD-02-006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在一定期间内与贷款人签订一系列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委托甲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借款人与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和贷款人签订的一些列主合同,由甲方提供保证所产生的担保债权,该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款,即甲方代借款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甲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担保的最后一期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1、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利息;5、代偿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等等”。
2014年8月1日,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与周江玲(甲方、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MD214073102A-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等等”。2014年8月3日,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与司玉芹(甲方、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MD214073102A-2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二等等”。2014年8月4日,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与尤会红(甲方、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MD214073102A-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等等”。
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周江玲、司玉芹、尤会红出具了编号为2014-049-001、2014-049-002、2014-049-003的保证承诺函,承诺函主要载明:“贵方与借款人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MD214073102A-1、MD214073102A-2、MD214073102A-3),为保证贵方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贵方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债务到期之日两年等等”。
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出借人周江玲、司玉芹、尤会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代偿申请书》,请求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代偿款本金300万元转入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张天堂中信银行账户。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熊源将代偿款300万元支付至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张天堂中信银行账户。出借人周江玲、司玉芹、尤会红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通过该指定账户依次收到代偿款40万元、250万元、10万元,合计300万元。
本院认为,出借人周江玲、司玉芹、尤会红与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出借人周江玲、司玉芹、尤会红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与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天堂、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刘文亚、张国栋、杜进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代偿,已构成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堂、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刘文亚、张国栋、杜进峰为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张天堂、刘文亚、张国栋、杜进峰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张天堂、刘文亚、张国栋、杜进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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