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43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友爱街3号楼4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告***、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强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劳务公司承包召陵区江南岸小区的5号、7号楼工程后又发包给***,***,后***,***又将工程的垒加砌块砖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69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610245元,下欠7975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79755元。2、三被告互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欠条虽然是其出具的,但是原告承包的工程是赵淑红(***)发包的工程,应该由赵淑红还钱。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从林州二建接的,之后劳务公司又转包给了邵彦辉,后来什么情况,劳务公司不清楚,该欠款与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劳务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任务书,林州市二建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召陵区江南岸小区的5号、7号楼劳务工程承包给劳务公司。后被告***从邵彦辉手中又承包了上述5号、7号楼劳务工程。被告***承包5号、7号楼劳务工程后又将5号、7号楼垒加砌块砖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于2016年2月5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价款为690000元,被告已支付610245元,下欠7975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宏阳江南岸5#、7#二次结构,该工程共计18158平方,单价38元/平方,共计工程款690000元(陆拾玖万元整),已付610245元(陆拾壹万零贰佰肆拾伍元),下欠79755元(柒万玖仟柒佰伍拾伍元整),注下欠的工程款没有扣除修补的,***,2016、2、5”。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79755元。被告***、劳务公司对该欠条无异议。关于欠条中“注下欠的工程款没有扣除修补的”,原告称是指有26个电梯施工洞口当时没有垒砖,每个洞口面积为0.9米×0.9米即0.81平方米,26个洞口共计21.06平方米,每平方38元,共计800.28元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9755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条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欠条显示下欠的工程款79755元没有扣除修补的,且原告能陈述清楚未修补的为26个电梯洞口,面积为21.06平方米,共计800.28元,故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78954.72元。关于被告***辩称该款应由赵淑红支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其向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895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军
审判员  安双宪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 迪

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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