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启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55号
原告:河南省启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69号3号楼2单元1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55994305N。
法定代表人:郑巧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张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友爱街3号楼4层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003830XC。
法定代表人:冯志强。
原告河南省启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诉被告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启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20元(违约金自2016年6月7日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之后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利率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施工升降机用于天鑫现代城二期18#楼项目,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60000元,根据合同8.1条,承租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天承租方按照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按照年24%/年的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
被告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启创公司(出租方)与乙方炎黄公司(承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的施工升降机用于天鑫现代城二期18#楼项目,进场时间2014年11月5日,每台施工升降机每月10000元租金,支付方法,设备转交乙方即炎黄公司后,乙方应在10天内付清前期费用,之后每月付租金一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乙方按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有××黄公司的签章。
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租金确认单载明,承租单位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鑫现代城18#,欠款120000元,以上欠款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6年1月27日付款3万元,2016年6月6日付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金确认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启创公司和被告炎黄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租金确认单》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12万元租金,原告称被告已支付6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520元(违约金自2016年6月7日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之后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利率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30%为18000元。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启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启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被告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娄亚娟

漯河市炎黄正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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