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323民初1113号
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3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蓬安县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原告蓬安县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