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323民初1109号
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32692192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73元,由原告蓬安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黄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