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4066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珍,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Ⅲ区**。
法定代表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西岭下村******409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建辉。
被告:谢国存,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巴马,住所地:广西巴马县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谢国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谢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6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残疾赔偿金529380元及1058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3、医疗费206603元;4、后续治疗费500500元;5、护理费26400元;6、辅助器具费2796元;7、鉴定费40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9、误工费40975元;10、营养费9000元;11、交通费5000元;12、赡养费127733元。以上1至12项共计152279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为主要责任,因此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总计为:120000+(1522794-120000)×70%=1101955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93795+72000=165795元,即应支付1101955-165795=936160元);2、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两项赔偿金额:13、假肢和矫形器65000元,14、检查费用202元;另第1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7440元及11508元,第12项赡养费变更为13781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16时11分许,被告谢国存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妈湾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妈湾大道0号泊位进闸口路段掉头时,车头保险杠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南天司法鉴定所编号为粤南(2018)痕鉴字第2503号鉴定书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原告***右腿发生碾压,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第44031412018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国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计88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创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下肢毁损伤;4、手术后皮肤坏死;5、创伤性会阴裂伤;6、全身多次皮肤擦伤;7、骨盆骨折;8、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经司法鉴定(粤永[2018]临鉴字1**5号),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构成右大腿近端以远(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后体表损伤(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各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共为原告垫付72000元医疗费,其中通过交强险垫付了1万元,因此其交强险还剩11万元。2、原告计算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有误,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2天,原告主张每月收入6906元没有证据支持,应该把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应该为255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规定每天应为30元,结合住院天数应该是2640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该在原告计算的金额基础上除以抚养的人数,请求法院予以更正。7、关于后续安装假肢的费用,其认为更换假肢的次数和更换硅胶套的次数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支持。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9、鉴定报告当中注明假肢的更换次数共7次,其中已经包含原告初次安装的费用,原告再请求初次安装费用属于重复计算。10、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赡养费应该按照原告起诉时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深圳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谢国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户口本亲属证明、社保清单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个人账户明细、医疗费清单、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了付款回单(网银互联)三张(流水号:K76935***871C、流水号G96863T***AE0WJ、流水号:K286****84519C)。被告深圳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谢国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30日16时11分许,被告谢国存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妈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妈湾大道0号泊位进闸口路段掉头时,车头保险杠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编号为粤南【2018】痕鉴字第2**3号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原告右腿发生碾压,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国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显示出院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共住院88天,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创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下肢毁损伤;4、手术后皮肤坏死(右大腿残端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5、创伤性会阴裂伤;6、全身多次皮肤擦伤(左下肢皮肤擦伤);7、骨盆骨折;8、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坚持功能锻炼;定期到骨科门诊就诊,建议佩戴假肢;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饮食;不适随诊。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8天,费用合计93795.54元;第二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费用合计72000元;第三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费用合计40198.09元。
原告提供一张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202.4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1具价值58500元,医疗仪器器械假肢配件(硅胶套)1个6500元,合计65000元;提供一张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610元,材料费10.5元,合计620.5元;提供一张诊金收费收据,显示现金50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药卫生材料及敷料腰腹短裤定制1个580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拐杖(助行器)2个合计108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手动轮椅车1台21**元。
2019年4月22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为58500元,配戴的大腿硅胶套一具价格为6500元,大腿假肢每4年更换1次,从49岁至73岁共换7次。原告右大腿安装假肢费用为409500元,配戴硅胶套每2年更换1次,从49岁至73岁共换14次,配戴硅胶套费用为91000元。因此,右大腿假肢安装总费用共计500500元。原告右大腿近端以远(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6级伤残,后体表损伤(瘢痕形成)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500元。原告提供一张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法医临床鉴定费4020元。
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原告单位为深圳市新东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记录。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最近一年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发放工资的数额,其月平均工资为3498.69元。
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其有健在亲属父亲、母亲。
2019年1月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附言及摘要为:“***522886”。
2019年3月1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摘要为:“***522886”。
2019年3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5590元,附言及摘要为:“粤B×××**”。
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称该车商业险限额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
因本案庭审终结日在2019年12月24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处理如下:
1、医疗费206805元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8天,费用合计93795.54元;第二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费用合计72000元;第三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费用合计40198.0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620.5元、诊金50元。被告方庭审中认可医疗费206603元。原告增加诉求202元,并补充提供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202.4元。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医疗费206805元予以认可。
2、后续医疗费500500元
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500元,本院对后续医疗费500500元予以认可。
3、营养费9000元
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
4、辅助器具费67769元
出院诊断为右侧下肢毁损伤,医嘱建议佩戴假肢。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大腿近端以远(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6级伤残,后体表损伤(瘢痕形成)评定为10级伤残。该项费用原告原诉求2796元,原告为此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药卫生材料及敷料腰腹短裤定制1个580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拐杖(助行器)2个合计108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手动轮椅车1台21**元。原告后增加65000元的诉求。原告为此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1具价值58500元,医疗仪器器械假肢配件(硅胶套)1个6500元,合计65000元。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辅助器具费67769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
原告住院治疗8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800元(100元/天×88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6793.71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住院,住院8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为2019年4月22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144天计算。原告称其从事清洁工,其主张按6906元计算每月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6906元,根据其提供的最近一年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发放工资的数额,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498.6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按每月6906元计算不予认可,按照月工资3498.6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6793.71元(3498.69元/30天×144天)。
7、护理费26400元
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400元(150元/天×88天×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5000元
出院诊断为右侧下肢毁损伤,根据原告伤情,其本人必然要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元。
9、伤残赔偿金588948元
原告因右大腿近端以远(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被评定为6级伤残,后体表损伤(瘢痕形成)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
关于原告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当代中国社会,很多农村人员在城镇扎根,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已融入城镇,其居住、职业、生活及消费均与城市户口居民无异。交通事故对其产生的损失已不同于在农村所受损失,远比农村大很多。以上述情况为背景,原告提供了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深圳市社会保险社保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588948元(57544元/年×20年×50%=577440元,57544元/年×20年×10%×10%=11508元,合计58894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
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分别为10级、6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予以支持。
11、赡养费137819元
原告按照广东省计算标准计算赡养费为40535×(11+9)×伤残系数0.51÷3=137819元,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其有健在亲属父亲、母亲,本院对赡养费137819元予以支持。
12、鉴定费4020元
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法医临床鉴定费为4020元,本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可。
以上款项合计1622854.71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承担第三者责任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国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目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项目,本案原告可得的交强险医疗费赔付为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万元。
本案除交强险赔偿外其他赔偿项目合计1409816元(总费用1622854.71元-医疗费2068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以上两项交强险赔付共计12万元。
原告其余可得的赔偿款1502854.71元(1622854.71元-12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国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谢国存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国存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由用人单位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应赔偿1051998.3元(1502854.71元×70%)。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51998.3元。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65795元,从上述金额予以扣除后商业险赔偿数额为886203.3元(1051998.3元-165795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006203.3元(120000元+886203.3元)。
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0620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86203.3元;
四、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述判项二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人民币14008.3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32.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77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柳波
人民陪审员 罗小春
人民陪审员 詹丽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艾星辰
书 记 员 陈姣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