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2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7号院1号楼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法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乐,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生,住栾川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张轩。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生,住许昌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城新区府后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风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马坊寨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俊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齐飞,男,汉族,1995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法铎,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明,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俊霞,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丽,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霞,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谢齐飞,郑法铎,袁国明,娄俊霞,李凤丽,张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乐,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孙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谢齐飞、郑法铎、袁国明、娄俊霞、李凤丽、张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银行罚息,应当按正常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0.005%还款。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保证合同系基于借款合同而使保证人与债权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平添一份保障,保证人与债务人共担风险。故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之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债务人所负之债为限。在一审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担保费,显然己超出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违约之债的范围,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2、在担保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说明担保人应当承担罚息以及复利,而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罚息以及复利是没有依据的,这是在加重担保人的负担,而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所借款的本金和约定的贷款利率10.005%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率。二、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保全费用并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利率,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辩称: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县青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实际债权费用由被上诉人青林公司承担,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保全费用。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并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凤丽、郑法铎、娄俊霞、谢齐飞、袁国明、张晓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0.00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0075%;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13日,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被告李凤丽、郑法铎、娄俊霞、谢齐飞、袁国明、张晓霞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单位保证书、个人保证书、借据、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位保证书、个人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凤丽、郑法铎、娄俊霞、谢齐飞、袁国明、张晓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005%计算;2017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007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凤丽、郑法铎、娄俊霞、谢齐飞、袁国明、张晓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凤丽、郑法铎、娄俊霞、谢齐飞、袁国明、张晓霞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罚息及保全费是否正确。根据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上诉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1条和第13.4条的约定,本案借款的年利率为10.005%,对逾期未还的借款在年利率10.00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5.0075%计收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作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综上,根据借款人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的罚息及保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朱雅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伟丽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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