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马桥村。
法定代表人:袁彦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坊乡马坊寨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7号院1号楼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法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鄢陵县万蕾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前张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袁彦德,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郑法铎,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与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春园林公司)、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光公司)、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绿化公司)、被告鄢陵县万蕾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蕾花木公司)、被告袁彦德、被告郑法铎、被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宛生、李旭航到庭参加诉讼。聚春园林公司、袁彦德、郑法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万蕾花木公司、金蓝光公司、格瑞绿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聚春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6,952,310.67元,利息、罚息、复利884,676.56元(暂计至2018年3月5日共计7,836,987.2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并支付违约金800,000元;2.金蓝光公司、格瑞绿化公司、万蕾花木公司、袁彦德、郑法铎、***对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金蓝光公司、郑法铎、***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0000012572号、第××号,及第0000010955号、00××57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聚春园林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8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聚春园林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同日,聚春园林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8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聚春园林公司发放贷款6,200,000元;同日,被告聚春园林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8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聚春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以上三份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均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均为8.526%,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借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前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浦发银行于2016年8月12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6年8月11日,被告金蓝光公司、格瑞绿化公司、万蕾花木公司、袁彦德、郑法铎经浦发银行核保,均自愿为被告聚春园林公司在主债权余额8,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法铎的最高额保证承担共同担保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金蓝光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D1641201500000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道西侧花博小区森海豪庭的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0000012572号、第××号房产,为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债务(主债权余额1,32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8月17日,郑法铎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D1641201500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道西侧花博小区森海豪庭的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00××57号房产,为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债务(主债权余额66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自愿为被告郑法铎的最高额抵押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聚春园林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4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8年5月18日对本次债权转让事宜在《东方今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经由河南国基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成功竞买,于2018年12月25日与华融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华融公司对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债权以及对其他被告的担保权,并于2018年12月27日在《东方今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聚春园林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聚春园林公司、金蓝光公司、格瑞绿化公司、万蕾花木公司、袁彦德、郑法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聚春园林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8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聚春园林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同日,聚春园林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8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聚春园林公司发放贷款6,200,000元;同日,被告聚春园林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8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聚春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以上三份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均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均为8.526%,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借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前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浦发银行于2016年8月12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6年8月11日,金蓝光公司、格瑞绿化公司、万蕾花木公司、袁彦德、郑法铎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聚春园林公司在主债权余额8,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郑法铎的配偶自愿与郑法铎在承担共同担保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金蓝光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D1641201500000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道西侧花博小区森海豪庭的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0000012572号、第××号房产,为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债务(主债权余额1,32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8月17日,郑法铎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D1641201500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道西侧花博小区森海豪庭的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00××57号房产,为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债务(主债权余额66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作为郑发铎配偶自愿为被告郑法铎的最高额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聚春园林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8年3月5日,聚春园林公司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6,952,310.67元,利息、罚息、复利884,676.56元。
2018年4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8年5月18日对本次债权转让事宜在《东方今报》上进行了公告。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华融公司对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债权以及对其他被告的担保权,并于2018年12月27日在《东方今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聚春园林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浦发银行核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东方今报、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浦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聚春园林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故本案应当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为案由审理。原告取得本案金融不良债权后,以公告形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鉴于金融不良债权债务人数众多,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政策及交易习惯,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合同债务人、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3月5日,聚春园林公司共欠***借款本金6,952,31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4,676.56元,原告主张聚春园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952,31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4,676.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2018年3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收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只有金融机构才能行使收取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专属享有上述权利。根据国家关于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相关政策,原告债权应以其受让范围为限,不应再向本案债务人、保证人收取债权转让之后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借款人、保证人支付2018年3月5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蓝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债务(主债权余额1,32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郑法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聚春园林公司的债务(主债权余额1,32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郑法铎的最高额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被告金蓝光公司、格瑞绿化公司、万蕾花木公司、袁彦德、郑法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五***为被告郑法铎的最高额保证承担共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浦发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后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公告催收,属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对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0000012572号、第××号,及第0000010955号、00××57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蓝光公司、格瑞绿化公司、万蕾花木公司、袁彦德、郑法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952,310.6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884,676.56元;
二、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万蕾花木有限公司、袁彦德、郑法铎、***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花博大道西侧花博小区森海豪庭的四处房产(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0000012572号、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6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花博大道西侧花博小区森海豪庭的两处房产(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00××57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864元,由***负担8,345元,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万蕾花木有限公司、袁彦德、郑法铎、***负担67,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