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002民初144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号(文峰路与许扶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胜利,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然,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隆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郑法铎。
被告: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乾明寺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
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弼武。
被告:郑红初,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彭兰花,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郑红初妻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隆飞、李佩然,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Z1707LN15611206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按年利率7.221%计算;罚息以本金3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本金3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6日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本金30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13610.23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基数,按年利率10.83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Z1707LN15611720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399059.5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按年利率7.221%计算;罚息以本金6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本金6399059.5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1964.59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基数,按年利率10.83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郑红初及其配偶彭兰花以其名下抵押房产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及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1707LN156117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4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7月12日,年利率为7.221%(详见编号为Z1707LN15611720的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该笔贷款由郑红初名下豫(2016)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249号不动产提供抵押,并由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1707LN156112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3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年利率为7.221%(详见编号Z1707LN15611206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该笔贷款由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8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8年10月23日,上述编号Z1707LN15611720及Z1707LN15611206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963万元,欠息328070.73元,合计9958070.73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虽均涉及到原告处贷款业务,但系两个独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各项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亦不同,原告在本案中将上述请求一并主张,请求事项混淆不明确,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阎玉莲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芮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