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14号(文峰路与许扶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胜利,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李志娟,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郑法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乾明寺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弼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初,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生,住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兰花,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住鄢陵县,系郑红初妻子。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2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间纠纷一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都区法院应继续审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故法院将债务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相同,仅担保人不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两份合同的保证人所对应的为同一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且保证人有一部分是相同的。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在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具有高度关联性,显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中应当合并审理的范畴。因此,魏都区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豫1002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魏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Z1707LN15611206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按年利率7.221%计算;罚息以本金3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本金3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6日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本金30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13610.23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基数,按年利率10.83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Z1707LN15611720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399059.5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按年利率7.221%计算;罚息以本金6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本金6399059.5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1964.59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基数,按年利率10.83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郑红初及其配偶彭兰花以其名下抵押房产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及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虽均涉及到原告处贷款业务,但系两个独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各项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亦不同,原告在本案中将上述请求一并主张,请求事项混淆不明确,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上诉人起诉两个不同的债权,依据的是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志强
审判员  朱耀宇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永慧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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