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02民初348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行长。
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府后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7号院1号楼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坊乡马坊寨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女,1978***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0***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鄢陵县青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中,法人住所地均在鄢陵县,公民的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鄢陵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明确进行了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魏都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魏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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