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328号
原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农广校安置小区2号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400405187。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5607111264。
法定代表人:罗根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源,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陈春元,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1层1-13、1-14、1-15号,二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06733C。
负责人:彭建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松,男,汉族,1992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506964Y,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六段锦大洲天地五号写字楼第一、二、三层2号。
负责人:刘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陈春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被告金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源、被告***、被告陈春元、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松、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路灯损坏损失费35,32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8时15分,陈春元驾驶车牌号为川K×××××的重型半挂牵引川K×××××重型底平板半挂车(该车系被告***购买后挂户在被告金元公司运营),从古蔺县古蔺镇新政务中心方向沿迎宾大道往古蔺镇兰尊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一品上城小区路段时,刮到路边原告管理的路灯,造成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路灯损坏造成的损失为35,320元。川K×××××号车在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川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金元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陈春元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川K×××××车在本公司承保,公司需要核实原告损失的合同及发票;2、根据现场的查勘,事故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的规定,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川K×××××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载,根据合同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4、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8时15分,被告陈春元驾驶车牌号为川K×××××的重型半挂牵车牵引川K×××××重型底平板半挂车,从古蔺县古蔺镇新政务中心方向沿迎宾大道往古蔺县古蔺镇兰尊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一品上城小区路段时,刮到路边古蔺县恒宇公司管理的路灯,造成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春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车辆川K×××××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本次事故损坏的路灯的管理者系原告恒宇公司,此次事故造成路灯损坏的损失为35,320元(路灯单价28,000元+安装费用7,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灯购销合同、迎宾大道二期(一品上城段)路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安装预算、增值税发票、保险单抄件,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恒宇公司作为古蔺县城的城区路灯等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后,其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坏进行更换、维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春元驾驶的车辆超载,因此在赔偿时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规定系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与投保人被告金元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恒宇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春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春元系被告金元公司的驾驶人员,其驾驶的川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金元公司所有,故被告陈春元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金元公司承担。由于川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挂靠在被告金元公司,以被告金元公司的名义运营,故被告***与被告金元公司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川K×××××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川K×××××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就原告恒宇公司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33,3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各自承担16,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18,66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1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