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5民初3612号
原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农广校安置小区2号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400405187。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二道桥商住楼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699649684。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霖,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3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叙永县环城路水洞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905003337G。
负责人:许文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蔺,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日,住四川省。
被告:李雪松,男,回族,生于1976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叙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依龙腾公司的申请追加余海蔺、李雪松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霖,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被告余海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腾公司、人保叙永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3,044元;2、被告龙腾公司、人保叙永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9时许,余海蔺驾驶被告龙腾公司所有川E×××××8号车从古蔺镇蔺郎国际小区方向往古蔺县职高学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县迎宾大道政务中心旁的人行横道处,在避让相对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告***驾驶川E×××××0号摩托车时川E×××××8号车撞到路边的路灯后,又先后撞到停车位上川E×××××8号车川E×××××9号车川E×××××A号车、临川E×××××7号车以及停车场附属设施,造成路灯、政务中心停车场附属设施、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海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古蔺县城城区路灯、绿化、广场等的管理服务者,在事故发生后,更换受损坏的八叉九火圆叶灯支付了33,760元(该灯购买费28,000元,安装费5,760元),安装受损坏的栏杆、维修受损的停车场指示牌、修复损坏透水混凝土等支付费用19,284元,共计产生损失费用53,044元。因被告龙腾公司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由法院审查核实;2、川E×××××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雪松,所以损失应由被告李雪松承担;3、此次事故是被告余海蔺及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主要事故车辆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龙腾公司所有的川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4、原告的损失是否合法应依法审查。
被告***辩称,损失由法院审查后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龙腾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事故造成的其他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交强险额度已赔完,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能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了成都良心建筑有限公司对路灯及栏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的金额44,377.79元应作为实际损失,同时,评估费2,662.68元应作为查清事实而支出合理费用应进行扣减;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余海蔺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李雪松未予辩称。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余海蔺驾驶龙腾公司所有的川E×××××号货车从古蔺镇蔺郎国际小区方向往古蔺县职高方向行驶,行驶至古蔺县迎宾大道政务中心时,为避让被告***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川E×××××号摩托车,先后撞到公路边的路灯、其他车辆及停车场附属设施,造成路灯、政务中心的停车场附属设施及川E×××××号车、川E×××××号车、川E×××××号车、临牌川E×××××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海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海蔺驾驶的川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恒宇公司作为古蔺县城区的路灯、绿化、广场等设施设备的管理者,对该次事故中受损坏的路灯、栏杆及停车场附属设施进行了修复、更换,共计花费53,044元。
上述事实,有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古公交认字[2018]第0503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县城公共服务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迎宾大道二期政务中心路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政务中心公共设施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打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恒宇公司作为古蔺县城的城区路灯、广场、花园等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恒宇公司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设备设施损坏进行更换、维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成都良心建筑有限公司对路灯及栏杆进行的损失评估仅系估计数,它与实际发生的恢复费用必然会发生偏差,本案中实际产生的更换、维修费符合实际。更换、维修而实际支出的53,044元就是本案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所持只按损失评估数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侵权各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余海蔺与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30%。因被告余海蔺系被告龙腾公司的驾驶人员,其驾驶的川E×××××号货车系被告龙腾公司所有,故被告余海蔺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龙腾公司举证证明被告李雪松与其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但根据该协议,被告李雪松在未还清龙腾公司的欠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龙腾公司,且被告龙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车辆已经过户给了被告李雪松,因此,被告龙腾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就原告恒宇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龙腾公司仅在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因此,就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的赔偿责任直接按照比例进行划分,被告龙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7,130.8元(53044×70%),被告***应赔偿原告恒宇公司损失15,913.2元(53044×30%)。被告龙腾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130.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元,被告***负担169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碧
1、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