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健康权纠纷

执行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1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5255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A座18F-180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建嘉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合建嘉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390.92元(其中医疗费2551.0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425.37元、误工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111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4.5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进电梯过程中,被告***公司员工在修补电梯处门口上方的大理石,因工人未扶住大理石,导致大理石下滑砸伤原告肩部。随后,被告的项目经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肩部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识、也未将电梯禁行,当时电梯正常运行,所有在现场施工的工人都通过该电梯上下楼,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合建嘉城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20年9月8日于市北区海尔世纪公馆小区乘坐电梯时意外受伤,此电梯为正常运行中的电梯,且被告方员工并未实施高危装修工作,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原因造成,与我方员工并未产生极大关联关系,2020年9月8日与2020年9月26日受伤病历的影像结果并未产生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故被告对原告由***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在2020年9月8日准备乘坐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电梯门口被大理石砸伤肩膀,被告当时在对电梯门口上方的大理石墙面进行施工,但是受伤的全部责任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已明确跟原告说施工不能使用电梯,明确阻止原告进入电梯,且施工过程已堵塞电梯门口,于电梯正上方施工,已代替另行设置其他危险标志的告知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20年9月8日,被告员工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电梯门口上方的大理石墙面进行施工,原告进电梯过程中,大理石下滑砸伤原告肩部。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医治,诊断为右肩外伤,后到青岛市崂山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外伤。后于2020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峰下撞击综合症,并于2020年9月28日行右肩关节镜术、镜下肩峰成形术、粘连松解术、肩袖损伤修补术。 山东省平邑县***出所出具《证明》,记载:经查询***花***常住人口登记表,我辖区居民**,男,汉族,身份号:37283019********,妻子叫***,女,汉族,身份证号:37132619********,长女,***,身份证号:37132619********,次女叫***,身份证号:37132619********,长子***,身份证号:37132619********,以上人员关系情况属实。 **肢体残疾,持残疾人证证号××;***精神残疾,持残疾人证证号××。 山东省平邑县***下河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山东省平邑县***下河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无收入来源证明》,记载:兹证明余村村已**身份证3728301954102415407015和村民软美红身份证371326195303××××未参加过工作,无社会统筹保险家庭贫困,情况离实。 2021年12月6日,被告名称由青岛***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施工、修缮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施工期间,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停止电梯的使用以禁止人员通行,被告疏于管理防范且亦无证据证明在其施工时阻止原告乘坐电梯,致原告经过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人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审慎责任,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 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551.06元,提交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合建嘉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对9月8日原告受伤之日医院所出具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所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他门诊病历及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551.06元的事实;被告称其中9月8日以外的其他门诊病历及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应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经原告申请,青岛青大***定所于2021年6月8日出具青大***定所[2021]临鉴字第737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右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日;(三)被鉴定人***后续如行手术及**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两次就诊时间间隔较长,鉴定依据与原告事故当天受伤情况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故提交书面鉴定异议书,并申请对2020年9月8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结果与2020年9月26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影像资料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22年1月11日,青岛青大***定所出具《关于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我所(2021)临鉴字737号鉴定异议的说明》,记载:被鉴定人***于2020年9月8日被重物砸伤右肩,就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急诊,9月18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磁共振片示右冈上肌腱撕裂并右肩关节积液,9月26日收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9月28日行右肩关节镜手术。本案被鉴定人外伤史明确,第一时间就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肩外伤,伤后10天的磁共振示右冈上肌腱撕裂,9月26日收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治疗肩袖损伤等,因此认为本案被鉴定人鉴定依据充分,其伤情为2020年9月8日被重物砸伤所致。2022年1月11日,正源***定所出具(2022)****退字第9号《退案说明》,认为该鉴定要求不符合***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故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交反证推翻,对该***定报告应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21]临鉴字第737号《***定意见书》评定***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应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2021]临鉴字第737号《***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护理期限以45天为宜。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0069.03元(81671元/年÷365天×4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0元,并提交***定意见报告及收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2021]临鉴字第737号《***定意见书》,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误工期限以135天为宜;误工费系因伤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但仅提交收入证明且微信转账记录亦不连续,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考虑原告客观上因伤致劳动能力减少,酌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宜为8595元(1910元/年÷30天×135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144.53元,并提交原告父母**、***户口本单页、两人残疾证、无收入来源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认可真实性。原告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青岛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扶养人数为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评残时,父亲**年满66周岁,母亲***年满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44.53元(35936元/年×14年×10%÷3人+35936元/年×12年×10%÷3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069.03元、误工费859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1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4.53元,合计165769.62元,被告合建嘉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038.73元(165769.62元×70%)。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然承受了较大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1000元,由被告合建嘉城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038.73元(116038.73元+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8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6178元,由原告***负担2741元,被告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286133。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敏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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