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77号
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洛路**。
法定代表人:姚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松林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传,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苏049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8日和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和戴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价款16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560元(根据付款金额及逾期天数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85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环保型高效燃气有机热载体加热炉一套,总价325万元。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于2017年8月16日付款97.5万元、2018年1月8日付款30万元、2018年4月26日付款30万元,尚欠余款167.5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货到现场6个月后被告应当支付30%到货验收款,货已到现场满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该30%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至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24个月,现已到期,被告应当支付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双方不是买卖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具体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该合同并约定,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等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技术协议》,其中约定,界区内的设计除设备土建设计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土建条件图),其他设计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界区内的所有设备、电气仪表、管道、阀门、安装材料、电线电缆、安装检验等至锅炉使用证的领取,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等等。通过综合分析《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本案实质是包含设计、制造、安装、验收等全部工作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交付的是一个具有合法运营手续的工程项目,而不是仅交付货物。2.对于发货清单,被告全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具体的发货和到货情况,由于本项目是交钥匙工程,不存在被告提货和货到现场进行验货的情况。3.该工程已实际进行安装施工,但施工未完成,设备未调试,资料未提交,涉案加热炉也没有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也没有使用。目前原告施工现场的情况仍在。原告未履行义务交付合格工程项目,且工程也没有使用,没有达到交付钥匙工程条件,不应支付剩余价款。涉案设备是特种设备,验收合格是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4.原告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内,《技术协议》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内交付,工程实际至今未交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支付价款和违约责任的依据。原告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交钥匙工程,被告对原告发货及到货均不知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全部到现场,该通知单只能证明安装单位在特种设备安装之前履行告知行政部门的义务。6.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导热油而没有安装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没有安装结束,安装人员离场时间和原因均没有书面告知被告就自行离开。证人卞某,4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剩余价款只有在涉案设备监督检验合格和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环保型高效燃气有机热载体加热炉(YQL-9300Q)一套,总价为325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含运费),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具体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内,交货后,原告应及时到现场免费指导被告进行安装和调试(以被告要求为准);送货至被告处,运费由原告负担;按第二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被告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完毕30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发货前付30%提货款,同时原告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6个月或正常运行1个月付30%到货验收款,余10%作为质保金至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票随货到);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履行义务,应当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货,每拖延一天交货(交货期为全部货物交付之日为准),原告按合同总价的1%给予被告赔偿,但并不终止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若原告延期交货超过30个工作日,被告则有权单独解除本合同,原告必须全额退回被告的已付货款,另支付被告合同额30%的违约金;等等。
随后,原、被告双方就采购合同中的涉案加热炉技术问题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有: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交付;原告的供货范围为提供界区内的所有设备、电气、仪表、管道、阀门、安装材料、电线电缆、安装、检验等至锅炉使用证的领取,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界区内的所有土建施工由被告负责;提供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使用后12个月或到货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双方并对设计基础资料、标准规范、参数表、系统供货明细、制造检验和试验、监造和见证管理、检验和试验的规定、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资料交付、质量保证等做了约定。
后,原告就涉案加热炉的安装和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目公司对涉案加热炉进行安装,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系统内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总造价33万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完工,此价格为最终交钥匙工程价格;依照本工程施工详图、施工说明书及国家建委颁发的建筑安装暂行技术规范与有关补充规定办理,做好隐蔽工程和分项工程的验收工作;工程竣工后,双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等等。天目公司委派卞某,4等人前往被告处对涉案加热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事宜。
2017年12月14日,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锅炉)》,其中载明:施工单位是天目公司,设备名称为有机热载体炉,设备安装地点为镇江新区松林山路,安装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施工类别为安装,联系人为卞某,4,使用单位为被告,联系人为贾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并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特种设备安装监检通知书》。
原告依约陆续送货至被告处,并制作发货清单,由天目公司在被告现场施工人员戴小红、翟加兴签收相关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是由翟加兴于2018年1月18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付款97.5万元、2018年1月8日付款30万元、2018年4月26日付款30万元,共计157.5万,尚有余款167.5万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共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2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陆续将安装费33万元支付给天目公司。
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保函担保,该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财产进行冻结查封,原告为此向该保险公司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185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加热炉至今未进行调试验收,未交付投入使用。原告称涉案加热炉已经安装完成进入调试阶段,但由于被告停产和人员离职,被告未能提供调试所需的足量导热油以及天然气,所以至今未能调试成功未投入使用。被告辩称货到现场无须通知被告,原告安装一部分,但未完工,该项目已停工,停工的原因被告不清楚。原告为此申请证人卞某,4(天目公司项目经理)到庭作证,证人卞某,4当庭陈述:“我是天目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加热炉现场安装工作。天目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后,我去市场监督局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申请手续,手续办好后开始施工,大概是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我们总共七八个人,到达现场后陆续来货,到货后安装,现场有被告人员在场。因为是交钥匙工程,货物是我们签收。安装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但尚不能正常运行,因为被告未能提供足量导热油,导致未能最终调试验收。后我们就主动退场了,商量待导热油到位再进行试压验收,双方没有交接手续,我们就电话通知被告说需要导热油,但未书面告知”。原告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后也未再书面通知被告退场及退场原因。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设备安装是交钥匙工程,工程尚未结束,合同无约定导热油由谁提供,故应该由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加热炉是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提供,由天目公司负责安装等(土建由被告负责),最终通过调试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整个过程,原告与被告应当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总货款325万元、被告已分期支付共计157.5万元、尚有尾款167.5万元未付、被告已收到金额32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分批陆续向被告提供加热炉设备,原告提供了送货清单,由现场施工人员即天目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签收并安装,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未要求被告签收),且由证人卞某,4证言佐证,被告亦签收总金额为3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货到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送货单签收时间,本院确认最后一次货到现场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被告以无其签收抗辩货未到现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采购合同约定“发货前付30%提货款,货到现场6个月或者正常运行1个月付30%到货验收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加热炉设备至今未能正常运行,现原告根据该约定主张被告补足支付30%提货款及货到现场6个月的30%到货款,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10%质保金需要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涉案加热炉设备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对此,原告诉称“未能调试验收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调试所需的足量导热油以及天然气”,证人卞某,4在庭审中也提到“因为被告未能提供足量导热油,导致未能最终调试验收”,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或天目公司向被告告知过需提供导热油和天然气一事,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调试验收的原因归结于被告,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称“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24个月,质保期已满应当支付质保金”意见,质保期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并非同一概念,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是交钥匙工程,双方已对付款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节点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到付款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35万元。
原告实际多次发货,双方对提货款支付所对应实际发货时间并未详细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本院认定该日期为30%提货款的支付日期。被告就该30%提货款未能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支付30%到货验收款,被告也未支付,故被告也应当承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合原告的主张,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541.67元(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此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
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850元属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加热炉设备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至今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双方对至今未能交付的原因陈述存在分歧,不排除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且双方未对延期交付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延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款项1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541.67元(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185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74元,由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人民陪审员 陈 雨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佳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3、利息计算表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件3:利息计算表(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
应款金额(万元)
计算期间
年利率
利息损失(元)
67.5
2018.1.19-2018.4.26
5%
9093.75
37.5
2018.4.27-2020.8.31
5%
44635.42
97.5
2018.7.19-2020.8.31
5%
1048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