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3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5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92民初1153号
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25802,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洛路**。
法定代表人:姚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姗,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MA083RFY8H,,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西王舍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夕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淼,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055XL,,住所地河北省***市桥**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宋夕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男。
被告: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556095025L,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市矿区东王舍村北沟div>
法定代表人:王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男。
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研加热炉公司)诉被告***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公司)、***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化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研加热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蔡姗、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淼、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并作为被告民海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民海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综研加热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履行《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的提货义务;2、判令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288.68万元并赔偿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民海化工公司对上述付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向原告定作1800万大卡加热炉4台和300万大卡加热炉1台,合同总价款1610.85万元,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定作的标的物具备发货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制造完毕,但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在支付322.17万元预付款后一直不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传真告知原告设备交货期调整为2019年3月初,但到期仍未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作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8000万元,但至认缴出资日期2018年12月31日尚有9700万元货币未实缴出资;被告民海化工公司作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2000万元,但至认缴出资日期2018年12月31日尚有10218万元实物未实缴出资。两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目前已停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予裁处。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提货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约定。按照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第5至第7条的约定,乙方即原告为送货责任主体,且运费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履行所谓提货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应当由原告运输交付至被告的项目现场,也即项目地址***市井陉矿区西王舍村南。2、原告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八条,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顺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20%,设备到达甲方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货款3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上述付款义务中20%合同款,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已经履行,其余80%的货款支付时间及顺序均由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先履行送货责任,到精细化工公司项目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才能要求支付40%货款,剩余30%、10%的货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待支付条件成就后予以支付。原告并未向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付款条件并不具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定作标的物具备发货条件,但是按照原告所提交证据,至2018年11月16日无锡顺盟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案涉设备的核心部件,也就是4台18**万大卡导热油配套燃烧器以及1台3**万大卡导热油配套燃烧器,具体型号在顺盟公司所发的通知函中有记载。原告交货必须要全部完全的交货,只交货一部分不能作为交货。所以通过该证据来看,直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仍不具备发货条件,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12.2条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付款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原告并未在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并将设备交付至被告项目现场。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传真变更合同交货期限,中间差距达1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8年1月份即已构成违约,未能按时交付案涉设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在导热油炉的制造期间,需要买方验证及检验项目。原告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制造,其根本不具备交货条件,更无理由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如果原告主张已经完成案涉设备的制造,其制造期间的检验和试验均没有通知买方人员到卖方现场进行检验,没有按约合同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订货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已在技术协议及合同中载明,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原告在本案中属于在先违约。关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建设投资公司和民海化工公司的出资情况,按照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所公示的工商信息,两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出资义务的实现期限尚未届满。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民海化工公司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综研加热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被告向原告定作1800万大卡加热炉4台和300万大卡加热炉1台,合同总价款计1610.85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150天;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合同预付款322.17万元;3、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该被告项目的土建施工严重滞后,导热油系统设备基础要在2019年2月底施工完成,考虑大批量设备进场时间,确认将设备交货期调整为2019年3月初,同时证明由于该被告自身原因,致合同交货期调整到2019年3月初;4、催促履行合同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40%的货款,同时寄送了无锡市顺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催提货通知函,因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原因,原告一直未能付款提货;5、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EMS投递催促履行合同函,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签收;6、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货款,向中国人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一份,支付保险费13500元;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作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8亿元,认缴出资方式是货币,认缴出资的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其实际于2017年12月31日出资了8300万元,尚有9700万元货币出资至今未出资,被告民海化工公司作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2亿元,认缴出资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的方式是实物出资,但其仅于2017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782万元,尚有部分未实缴出资,两被告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8、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9年4月份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变化,交货方式改成了提货;9、***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已被***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到现场调查,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先履行付款义务。而且付款的时间早就成就,是因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所以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10、(2019)冀01执10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名下位于***市矿区北侧的地块(面积148278.865平方米)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用于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案,其已完全丧失履约能力,经营严重恶化,也丧失了商业信誉,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11、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及邮件附件和解协议,证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通过钱伟邮箱将其制作的和解协议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慧庆邮箱,签署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的和解协议仍要求将加热炉暂存原告处,并确认剩余价款1288.68万元,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644.34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644.34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方钱伟于2019年5月25日发微信给原告方的胡江峰,告知其一行“已到车站,感谢这两天的周到安排。回去后我们会将实际情况如实客观汇报给领导,结果会以最快速度反馈给贵公司”。2019年6月3日,钱伟将和解协议发给原告方胡江峰,进而证明是被告原因不具备收货的条件,同时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确认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第4条设备制造周期为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该用词是具备发货条件,并不是合同生效后150天内进行交货,因此该条按照合同约定是对于原告制造周期的约定,并不是交货时限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5-7条,案涉设备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运送至甲方即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项目现场,并由被告进行验收,根据该条款约定,原告为送货人,其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条款,原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即2018年1月27日之前具备发货条件,但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答辩时所述,无锡顺盟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了函件证实其在2018年1月27日之前根本就不具备发货条件,对于付款期限及顺序,合同中也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2条如果合同一方提出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15日内未收到答复视为变更成立,按照原告所述及举证,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书面文件告知其变更交货期限,原告并未在收到后15日内提出异议,那么关于交付期限的变更就已成立,同时根据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应当是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照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顺序向原告支付了20%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没有按照技术协议及供货合同约定履行检验、供货义务。对第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传真发送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1月27日之前就应具备供货和发货条件,但原告在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之间没有任何要求供货的行为或者书面文件,其根本就不具备发货条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单方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变更设备交货期限,原告未在15日内予以答复,那么变更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其陈述,原告主张已具备发货条件,但是其所附无锡顺盟科技有限公司催提货通知函,证实该公司没有将燃烧器供应给原告,原告也就不具备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条件。同时该履行合同函所述内容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顺序。对无锡顺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催提货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该函,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履行,无锡顺盟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该函记载的5台燃烧器,原告因此也并不具备案涉合同的交付条件,恰恰证明了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与无锡顺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支付货款不应当作为原告抗辩其向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寄送是何物品,通过物流查询记录也不能显示是由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精细化工公司送达其所主张的函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是其违约在先,其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及相应保全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以及民海化工公司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0年12月31日。对证据8,该情况说明如为真实,也是对于具体供货日期的变更,原告未在收到该情况说明后15日内予以答复的,则变更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书面通知的供货期限予以履行。对证据9执行裁定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关,该案中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并非主要债务人,不能作为原告抗辩其违约行为及不履行合同的依据。对证据10,该案已经终结执行程序,并未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拍卖。通过执行裁定也并不能看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不能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原告先行履行供货,交由被告精细化工公司验收之后再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进行履行。对证据12,仅依据截图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收件人是否是姚慧庆,不能证实,根据该证据无法证实该文档内容是何,不应采纳。对于和解协议仅为打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打印的可能性,且该打印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不能代表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认可原告已制造完成设备。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使原、被告就本案进行过调解,也不能将双方在调解阶段妥协认定的事实作为诉讼庭审阶段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对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基本同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原告需要提供电子数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也需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实际使用人身份信息,需证明聊天记录中显示文档的内容是什么,否则不应采纳。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原告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期限及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具备发货条件,属于率先违约,原告也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的项目现场,并不能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按合同第八条支付2、3、4期货款。在该合同的第12条约定了对于合同变更的条件以及如果出现违约责任如何处理,在该条约定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利息损失。同时根据合同内容,在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支付合同20%预付款之后应当由原告按照合同将案涉设备交付至甲方项目现场,原告并未遵循该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2、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与原告以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证明根据该技术协议的约定,在案涉设备导热油炉系统的制造期间,原告应当履行邀请被告对设备的检验和试验项进行见证,在买方检验人员到场或提供有效检验资料,取得买方的书面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面的工作,在技术协议的第34页第9条,第35页第10条,第36页第11条,另外在第37页第12条也约定了原告应交付中间资料的相应义务,在该页内容中也明确列明了原告应当交付中间资料的名称。在第38页列明设备资料交付的时间份数等相应要求。通过该技术协议来看原告并未履行双方对于交付设备的约定,属于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通过该技术协议来看,第10.4条在设备的制造加工期间有三项应当由买方进行检验验收,在第11.3条质量控制节点方面,关于其中的13项具体如何检验也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并未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所以从被告角度,原告并未具备发货条件,没有完成案涉设备的制造,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3、2017年9月12日预付款3221700元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已按照供货合同第8.1条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合同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8.2条的交货义务。4、2018年10月31日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发送给原告的传真件,按照该传真件及供货合同第12.1条约定,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在发出该传真时将设备交货期调整为2019年3月初,已经明确了交货的时间,原告在收到传真件后15日内没有进行答复,变更成立,原告应当按照该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5、(2019)冀01执1082号之三执行裁定,证明2019年12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原告所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中的拍卖并未进行。
原告综研加热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合同也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对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是因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不具备条件而要求推迟履行,这个事实有双方往来的相关信件进行证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2018年10月31日发的传真件,到2018年10月31日其还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要求推迟到2019年3月。到2019年3月起还是不具备条件,到2019年4月29日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已经确认是被告精细化工公司项目现场不具备设备到现场的条件,而要求原告暂缓设备的制造进度,延后具备交货条件,在原告制造完成并多次催促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才于2018年10月31日发传真给原告确定将设备的交货期调整为2019年3月初,但到2019年4月29日还未能提货,具体的提货期要等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商榷后再另行告知,说明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的原因完全是被告精细化工公司自身的原因,所以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为当事人的原因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视为成就,被告应当进行付款。另外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所谓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必须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通过合同以及双方往来的信件,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原告催促履行函以及被告发的情况说明,都说明违约的是被告,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而且是由于被告不具备交付的条件,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条件成就,而且被告在2019年6月3日发给原告的和解协议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所以说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丧失了商业信誉,在诉讼中也严重不诚信。对证据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严格按照技术协议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虽然没有到现场监督验证,但是合同约定需要被告见证被告才参加,而且整个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被告在2019年5月23日由被告的代理人钱伟以及被告的党委书记三人到原告现场已经实际查看了合同的标的物,所以钱伟回去按照真实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了情况,才于6月3日起草了和解协议发给原告,因为原告在本合同之前和民海化工公司就发生过业务往来,同样是由民海化工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定作加热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2017年8月3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在2017年9月12日预付了20%的货款。对于证据四2018年10月31日的传真件真实性无异议,该传真件同样证明了被告到2018年10月31日还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对于证据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执10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执行裁定虽然对执行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根据该裁定书显示被告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和法律诚信,被告名下的不动产已经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而且法院已经穷尽了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才终结本次执行,说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和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和民海化工公司对上述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到2020年12月31日前,其应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原告综研加热炉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提交了工商登记的资料,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民海化工公司对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出资认缴时间应当是2018年12月31日,即使按照被告质证意见讲后来发生过变更,认缴日期延迟到2020年12月31日,但是这延期也不影响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为原告和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债务是发生在2017年,在发生原告的债务之后被告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不影响原告要求其在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按照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民海化工公司作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变更认缴出资信息,其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民海化工公司根据公司法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对于该工商登记信息不予认可,可以由法庭对真实性予以核查,如果对于该变更登记信息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以要求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变更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变更登记,否则其变更属于有效。
被告民海化工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告综研加热炉公司作为卖方,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作为买方,与另一设计方签订一份《20万吨/年(一期10万吨/年)环己酮项目热媒炉装置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017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一期10万吨/年)环己酮项目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根据所签订的技术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根据技术协议,对导热油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调试,达成如下合同内容:1.项目名称:一期10万吨/年环己酮项目导热油炉系统设备;2.产品名称1800万大卡加热炉、规格型号YQL-20930(1800)Q、数量4台套、金额1475.06万,产品名称300万大卡加热炉、规格型号YQL-3500(300)Q、数量1台套、金额135.79万,合计金额1610.85万元(人民币);……4.设备制造周期: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5.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及费用:5.1运输方式:汽车运输。5.2交货地点:甲方项目现场(项目地址:***市井陉矿区)。5.3运输费用:乙方承担。……7.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地点及期限设备按照主机生产厂的设计标准验收(依据为运行情况),货到甲方项目现场后,双方根据乙方清单对数量及外观验收,15日内提出异议……8.付款方式及期限:8.1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预付20%合同款。8.2设备到甲方现场,对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同时乙方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8.3设备到项目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货款30%。8.4货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甲方付清货款,以先到期为准。……12.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变更事项须经双方磋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后生效。当提出变更的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15日内未接到答复,则视为变更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3221700元设备预付款。2018年10月31日,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送一份传真,载明:关于我司与贵方签订导热油系统合同需要调整设备交货期……经我司与施工单位沟通后导热油系统设备基础目前刚做完桩基和静载试验,确认导热油系统设备基础在明年2月底能够施工完成,另外综合考虑大批量设备进场时间,决定将设备交货期调整为2019年3月初。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发送一份《催促履行合同函》,载明:“我公司已于合同交货期内将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但由于你方的原因一直要求延期发货,直至2018年10月31日才传真告知交货期调整为2019年3月初。现燃烧器供应商无锡顺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配套商也通过来人或电话方式催促履行并付款。为了不影响届时的供货及服务,亟需将发货款予以支付。故特致函,请于一周内先支付发货款644.34万元,以维系良好的供应关系、利于合同的履行。”并附送了案外人无锡顺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盟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发送给本案原告的《催提货通知函》。2019年4月29日,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合同签订后,因我公司项目基础建设进度滞后等原因,按合同要求,项目现场不具备设备到现场的条件,故要求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暂缓设备的制造进度、延后具备交货条件。在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制造完成并多次催促后,我公司根据工作进度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函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决定将设备的交货期调整为2019年3月初。但现仍未能提货,具体的提货日期待我司内部商榷后再另行告知,并对贵司造成的不便表示抱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民海化工公司系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和实物,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8000万元和1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8300万元和1782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于2019年6月3日由原来的2018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0年12月31日。
再查明,***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冀0107执53号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4月26日前往精细化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公司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代理人钱伟等人曾至原告处与原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履行提货之义务;2、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和民海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涉案原告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设备交付至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项目现场,即***市井陉矿区,且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之间的传真及函件往来信息可知,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因自身就该项目“土建施工严重滞后”,先是将设备交货期调整为2019年3月初,后在发送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又告知原告“具体的提货日期待我司内部商榷后再另行告知”,说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向原告作出了将来“提货”而非继续由原告“送货”的意思表示,且“提货日期”由其另行通知原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当提出变更的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15日内未接到答复,则视为变更成立”,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了“提货”的意思表示,系对原合同交付方式的变更,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收到该变更的意思表示后15日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变更成立。事实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提货之诉请,即是认可被告对合同所作的该项内容变更。
对于原告是否具备发货条件的问题,被告方认为,根据案外人顺盟科技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通知函,该公司至2018年11月16日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的核心部件,原告并不具备发货条件。原告解释,向案外人采购的燃烧器系独立产品,仅需送至现场后一并安装即可,因被告要求延期交货,才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向案外人提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150日内需具备发货条件,现原告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内即已具备发货条件,但根据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10月31日发给原告的传真,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就该项目的土建施工“严重滞后”,于2019年2月底才能完成导热油系统设备的基础施工,说明截至该时间点,被告本身尚不具备收货条件,故而通知原告要求“调整交货期”。而根据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可知,被告因“项目现场不具备设备到现场的条件”,所以要求原告“暂缓设备的制造进度、延后具备交货条件”,故且不论是否如被告所述,截止2018年11月16日,原告并不具备向被告交付设备的条件,即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150日的期限内制造完成设备,并具备交付条件,亦是受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指示,而放缓设备制造进度。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在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制造完成并多次催促后,我公司根据工作进度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函……”,一方面说明,在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送传真前原告已催促履行交接货事宜;另一方面亦说明,被告知晓原告在2018年10月31日前即已完成了设备的制造工作,已具备交付条件。
对于被告方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在设备制造期间,需要买方验证及检验,但原告并没有通知买方人员到现场进行检验,原告已构成在先违约。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需买方检验和试验的内容,并约定卖方应提前1周通知买方,在质量控制点卖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在买方检验人员到场或提供有效的检验资料并取得买方的书面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而原告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到现场监督验证,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质量控制时间节点通知了被告,但是纵观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原告若未按约定通知被告到场检验或试验,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亦未有条款约定,如原告未按约通知被告到场检验或试验,则应当视为原告未制作完成设备或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作为设备定作人,亦负有主动要求履行对设备检验、试验的监造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阻止其履行检验、监造权利的情形。且,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对设备的制造过程实施监造,卖方必须服从买方监造人员的管理,说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亦应当派驻有监造人员负责设备的监造工作,监造工作人员应当尽到监造责任。故而,即便原告未履行通知检验、试验的义务,也不能据此即认定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亦不能认定原告并未完成制造设备的工作,不具备设备交付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至今未告知原告提货的具体时间,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提货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除被告已付的20%预付款之外后续的40%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约定,需设备到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现场,对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方需予以支付,同时原告还需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现设备虽尚未到达被告的项目现场,也未有证据证明经“初步验收合格”,但原告已具备交付设备的条件,而被告在2019年4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另行告知原告具体的提货时间,但至今未向原告作出需要提货的意思表示,故造成设备至今未能到达被告的项目现场,不能满足《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需设备到甲方现场,对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条件,非因原告行为所导致,其责任不在原告,而是因被告迟迟不予提货所致。
对于需“对设备初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根据《供货合同》第7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地点及期限的约定到项目现场后,双方根据原告的清单及外观验收,说明对设备初步验收应主要是针对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虽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设备已经初步验收及验收结果,但被告在知晓原告已具备交付设备条件,并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为由其提货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对原告已制造完成的设备进行数量及外观的初步验收,以确认原告是否按照数量及外观要求制造完成了设备。即便设备尚未到达被告项目所在地,该种初步验收在原告处亦能够实现。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经其初步验收设备并不合格,反而是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原告已制造完成了设备。在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涉案设备至今未能到达被告精细化工公司项目现场,而不能确认设备是否初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如仍据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40%货款的条件不满足,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无法确认的状态。原告作为承揽方,在定作方仅支付20%货款的情况下,自身需承担80%、上千万元货款的先行垫付责任,而因被告之原因,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履行自己主张货款的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显失公平。此外,根据***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涉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司法案件中,于今年4月26日至被告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该被告当时还处于停工状态。在本院组织的6月19日听证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其至今未进行正常生产,“大规模的复工还没有开始”。如果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积极履行涉案合同,导致合同履行停滞不前,不能继续推进,对于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原告方而言,显然会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从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角度,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该40%即644.4万元货款,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如果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设备经初步验收不合格,亦可根据《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
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剩余40%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其中30%货款支付条件为“设备到项目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此部分货款需等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方具备支付条件,原、被告对此均负有相应的合同履约义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其应负担的保障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的义务,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可作此推断,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即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货款的10%,双方明确约定为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显然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故对原告就该部分货款提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就剩余的40%货款,根据后续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设备尚未交付,双方在《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在货物交付前被告精细化工公司需自2018年1月27日起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而涉案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在本案处理前并未确定具体款项支付金额及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的,应当除外。本案中,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和民海化工公司均系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尚有9700万元货币出资未到位,被告民海化工公司有10218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虽然根据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认缴出资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但该认缴出资日期系经由原来2018年12月31日延长所致,且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两被告对此所作出延长。本案原告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于2017年8月即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19年4月29日,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之时,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民海化工公司作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股东,理应知晓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制造完成了涉案设备,并具备了交付条件,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涉案债务已产生。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民海化工公司在涉案债务产生后,延长其二者作为被告精细化工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有故意逃避承担本案债务补充赔偿责任之嫌,于法应不予准许。因此,本案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民海化工公司应当对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就涉案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综上,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处提取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一期10万吨/年)环己酮项目导热油炉系统供货合同》项下的设备;
二、被告***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人民币644.40万元;
三、被告***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121元,由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负担49556元,由被告***建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玉凤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人民陪审员  俞 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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