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雅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执行法院:

雅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8
雅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川3325行初1号
原告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水电公司)不服雅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雅人社工决[201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桃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忠、梁晓蓉,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锋沛、王学英,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雅人社工决[201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5月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由工地带班方万春安排***与叶某去三导洞清渣,由于当时接送工人去工地的班车已经走了,让***与叶某吃完饭后一同去工地。***在食堂外护栏休息等候时,被“1416联合体”的班车(车牌号:川X×××××)倒车时撞伤。方万春安排张开元、叶某把***送往雅江县医院进行简易伤情处理后,当晚转至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后经医院建议,又转至雅安市天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坐耻骨粉碎骨折;2、左耻骨粉碎骨折;3、第1骶椎椎体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12日,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川X×××××驾驶员丁进财负全部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上班等候车辆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称***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未按照原告项目部的安排前往指定地点搭乘班车到施工工地上夜班,而是为了图方便私自决定欲搭乘前往施工工地送餐的顺风车;且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项目食堂院落里,并非是施工工地场所,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当认定***所受伤害是工伤。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第三人***在带班组长的安排下去工地上班,在等候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在等候车辆的过程也应视为其在上班的途中,并且第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在固定的乘车地点搭乘公司班车去工地上班与认定工伤是两个法律关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县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雅人社工决[201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15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8、9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是事发后现场照片,现场警示标识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安装上去的。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叶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证人叶某是亲戚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4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叶某的证言,因有其他调查笔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桃源水电公司的职工,2018年5月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由工地带班组长方万春安排***与叶某去三导洞清渣,由于当时接送工人去工地的班车已经走了,方万春让***与叶某吃完饭后搭乘工地送饭车辆一同去工地。***在食堂外护栏休息等候时,被“1416联合体”的班车(车牌号:川X×××××)倒车时撞伤。方万春安排张开元、叶某把***送往雅江县医院进行简易伤情处理后,当晚转至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后经医院建议,又转至雅安市天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坐耻骨粉碎骨折;2、左耻骨粉碎骨折;3、第1骶椎椎体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12日,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川X×××××驾驶员丁进财负全部责任。 2018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被告于当月20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雅人社工决[201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雅人社工决[2018]10号工伤认定决定。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雅人社工决[201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勇 审 判 员  屈 兵 人民陪审员  李耀辉
书 记 员  拥拉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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