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6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36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鸭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699198486J。
法定代表人:赖成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2Q83U。
负责人:李雄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冰,被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同立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71272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驾驶属于被告同立公司的重型罐式货车川H14132行驶至广元市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渝A×××××发生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该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修车花费7127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2019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同立公司车队任驾驶员工作。2019年7月6日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公司混泥土罐车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应由被告同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发生刮擦的位置是右后方视线盲区,被告***不知情而径直将车开走。被告***及车辆证件齐全,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而超车”之规定,未认定故意逃离现场。故被告***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同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被告同立公司依法合规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保进行赔付;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未依次交替超车,导致事故被认定为全责,我司将基于与***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无争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保险责任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3.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驾乘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定实际损失并扣除残值;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被告同立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主体责任划分是***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没有定性***交通事故肇事逃逸。3.修车发票、定损单、保险结算单,合计71272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
被告同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被告同立公司签订的2019年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此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时拨打122报警电话后通知公司,拨打保险公司热线说明事故情况,若违反上述约定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同时约定了驾驶员规范行车的详细要求;2.通知,由于***存在于其他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因其责任导致交通事故等原因,同立公司依法依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于当日对此通知进行了签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019年7月6日,***驾驶的同立公司所有的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经特勤大队认定,***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而超车,因此应当承担全责,***不服此认定,向市交警支队进行了复核,市经警支队进行了维持;4.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太保广元公司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现场属于免责范围,拒绝了涉案车辆的理赔;5.于交警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被告太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约定,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条款;2.投保单、估损清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被告***驾驶川H14132重型罐式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纪红街向兴安路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利州区向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渝A×××××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渝A×××××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货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查证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驾驶车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而超车,依法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为71272元。原告***在绵阳市新川西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产生费用67972元,在广元市泰杰汽车服务中心产生漆面膜费用3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同立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同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驾驶的川H14132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同立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8月21日,被告太保公司向被告同立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载明,因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告太保公司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车辆损失理应由本次事故责任方依法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及被告***系被告同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同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之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存在争议的是:1.原告车损的具体金额;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告太保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规定及被告太保公司是否能根据该免责条款约定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8月9日在广元市泰杰汽车服务中心产生的漆面膜费用3300元与被告太保公司核损清单载明的隐形车衣金额3300元能相互对应,且其产生日期、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该车受损部位均相符,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太保公司核定为71272元,原告诉请按照该核定金额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同立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系执行被告同立公司指派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同立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管理规定及相关约定系内部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亦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不能以此免除用人单位对外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本案由被告同立公司按照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同立公司为川H14132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之规定,本案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太保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但其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结合驾驶实践、本案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被告***驶离现场并不具有主观过错,亦不因此加重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的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71272元直接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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