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阳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阳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明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宇,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本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刚,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大河东森林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明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宇,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高阳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河东居委会)、原审被告青岛大河东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阳公司、原审被告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薇、被上诉人大河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刚、陈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上诉人高阳公司、原审被告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更换代理人,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上诉人高阳公司、原审被告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张敬宇,被上诉人大河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刚、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法庭调查,上诉人高阳公司、原审被告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张敬宇,原审被告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的法定代人邢明岗,被上诉人大河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刚、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承包费用错误,实际上,按照上诉人陆续支付的款项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除了缴纳到期承包费外,对森林公园的建设投入大量资金,作了大量工作,解除合同会导致对生产经营的破坏,不利于经济发展。

被上诉人大河东居委会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拉动经济发展,为村民提供就业机会,取得收益。但上诉人承包之后,未进行有效开发,长期对森林弃之不问,对山林防护、水土保持、环境治理、水源保护等撒手不管,给村民集体财产留下安全隐患,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早已开始对该部分山林投入人力、物力并管理,因上诉人的行为完全背离了被上诉人发包山林的目的,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拖欠承包费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到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已经拖欠承包费550万元,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拖欠210万元,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原审被告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陈述意见:关于拖欠款项的事,实际上我们投入了很多资源和钱财,大约8000多万元,前期形成了一份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责任分工,不可能村委只得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协议签订之后,村委的人有二三十人都由上诉人养活,并且上诉人花费了很多钱。上诉人已经投入8000多万元钱财用于森林维护、管理、建设,也聘请了有关人员看护等等,所以我们并不是没有投入也并不是没有管理,我们一直在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大河东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大河东居委会与高阳公司之间签订的《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2、要求高阳公司、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支付大河东居委会承包费47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以及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62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9日);3、高阳公司、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将占用的大河东居委会所有的山林和土地交还大河东居委会。事实和理由:大河东居委会与高阳公司于2004年5月签订了《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拟合作开发大河东森林公园。后是由高阳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来实际根据上述2004年5月签订的合同进行开发经营并向大河东居委会交纳承包费。高阳公司、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多年来一直未能正常经营开发,且未能正常向大河东居委会交纳承包费,在双方的一些账务冲抵后,高阳公司只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了承包费80万元。截至2013年5月10日,高阳公司就已欠大河东居委会承包费37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大河东居委会作为甲方、高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开发的大河东森林公园包含的区域:合作开发的大河东森林公园开发区域以《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代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的区域为准,包括大河东村所有山林7980亩和山林周边部分田地500亩,以及进园道路、河道、水库等。二、合作开发期限:2004年5月10日起至2054年5月10日(共50年)。三、合作开发应达到的目标:合作开发期间,大河东森林公园开发盈利实行甲乙双方按税后分成,甲方分成40%,乙方分成60%,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必须完成森林公园详细规划,并在一年内办理完毕有关各种开发手续及批文,并部分开工建设,如果一年内不能完成规划和有关各种开发手续(遇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变动及调整应视情况予以延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和有关手续;在第二、第三年内完成基本开发,并初具规模;第四至第六年(3年)保证村委分红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第七至第十年(4年)保证村委分红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从而确保前十年村委分红不低于550万元人民币。后40年分红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平均每年150万元人民币。达不到上述任何一期目标,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以上条款是估计年收入,乙方不能作为分成的依据)。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作开发期间,甲方只负责提供大河东森林公园区域共乙方开发,乙方负责规划、开发手续办理、投资、招商、融资、对外宣传等全部的开发事宜。……5、在国家政策范围内,乙方可在开发区域内发展种养业、饮食服务、旅游度假、体育休闲、旅游观光等各种经营业务,经审批可在开发区域内建设临时性建筑及永久性建筑并承担有关费用,出现违章,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0、甲乙双方须成立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投资、招商、融资。11、乙方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甲方组织施工,公园所需工作人员优先安排村民就业。……13、乙方应通过所成立的公司,在每一合同年度年底向甲方支付当年分红,逾期须按当年应支付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另就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大河东居委会当时的居委会主任朱念香签名,并加盖有大河东居委会印鉴,乙方处有高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明岗签名,并加盖有高阳公司印鉴。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河东居委会按照约定向高阳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山林、土地等,根据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10年内高阳公司应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分红不低于人民币550万元,但大河东居委会主张高阳公司仅向其支付了80万元。高阳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两份、大河东居委会原社区居委会主任朱念香出具的借条三份及收条一份、支票存根五份、借款收据一份。其中收款收据显示高阳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支付了180万元,对应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载明为“大河东村委”,金额为200万元,用途处载明为“大河东承包费”;朱念香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明岗转账支票壹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对应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载明为“大河东村委”,金额为20万元,用途处载明为“大河东承包费”;朱念香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大河东森林公园转账支票壹张,支票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对应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载明为“大河东村委”,金额为20万元,用途处载明为“大河东承包费”;朱念香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森林公园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明岗现金伍万元(50000.00)”,该两笔款项没有对应的支票存根;另有支票存根一份,出票日期为2007年6月8日,收款人处载明为“大河东村委”,金额为20万元;2007年1月19日,大河东居委会为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载明为“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对应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载明为“大河东村委”,金额为120万元,用途处载明为“大河东承包费”。该部分证据显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55万元,大河东居委会仅对其中的120万元认可,并主张之后向高阳公司偿还了40万元,剩余80万元作为高阳公司应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的费用。高阳公司认可该120万元中大河东居委会偿还了40万元。

2011年10月,高阳公司向大河东居委会发出《关于的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大河东居委会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收悉,针对该通知书的内容,我公司依据事实及法律复函如下:一、大河东居委会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其关于盈利分红之条款为:协议签订后前三年不分红,第四只第六年(3年)保证村委分红不低于150万元,第七至第十年(4年)保证村委分红不低于400万元,从而确保前十年村委分红不低于550万元。后40年分红后不低于6000万元,平均每年150万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公司与大河东居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至今只有7年时间,因此按照上述约定,我公司至今只要付足150万元就不属于违约。值得注意的是:我公司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至今,已经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了360万元,并且在7年时间里,我公司在大河东森林公园里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使其已经初步具备了旅游接待能力,在7年的时间里,我公司不仅投入了大量资金,而且还通过了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评审和环境评定等,具备了相关开发手续……。

另查明,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邢明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河东居委会与高阳公司签订的《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第四至第六年(3年)保证村委分红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第七至第十年(4年)保证村委分红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从而确保前十年村委分红不低于550万元人民币……达不到上述任何一期目标,甲方有权终止合作”。而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协议签订前十年高阳公司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的分红费用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550万元。因此,现大河东居委会依据该项理由要求解除《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高阳公司应将依据协议占用大河东居委会的山林和土地交还大河东居委会。

关于大河东居委会要求高阳公司、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支付470万元费用的主张,虽然大河东居委会主张高阳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尚欠470万元,但高阳公司主张其至少已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了355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高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大河东居委会原主任朱念香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森林公园现金壹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明岗现金伍万元(50000.00)”,该两份借条从内容上看均为借款,并未加盖大河东居委会印鉴,也未载明“承包费”或“分红”内容,大河东居委会对该两份借条亦不予认可,故该两份借条载明的款项不应认定为高阳公司支付给大河东居委会的费用。而朱念香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虽然也未加盖大河东居委会印鉴,但该借条及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均有相应的支票存根相对应,支票存根中明确载明收款人为“大河东村委”、用途为“大河东承包费”,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高阳公司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的分红费用。对高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05年10月9日的收款收据,因该两份收款收据有相应的支票存根,且支票存根中也明确载明收款人为“大河东村委”、用途为“大河东承包费”、金额为200万元,故对该款项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高阳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高阳公司已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的费用共计340万元。根据《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高阳公司应支付的前十年的费用应为550万元,因此,高阳公司还应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210万元。关于大河东居委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协议约定高阳公司尚欠大河东居委会部分款项,但一审法院既已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也认定高阳公司应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尚欠的费用210万元,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宜再判决高阳公司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大河东居委会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阳公司主张的其为经营森林公园所做的投入,高阳公司可在涉案协议解除后依法另行处理。对大河东居委会要求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与大河东居委会之间签订协议的是高阳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河东居委会无权要求大河东森林公园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高阳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二、青岛高阳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币210万元。三、青岛高阳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依据《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占用的大河东居委会的山林、土地交还大河东居委会。四、驳回青岛大河东森林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大河东森林公司有限公司对青岛大河东森林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是否补交诉讼费),由高阳公司承担(此款大河东居委会已预交,由高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大河东居委会)。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高阳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来源于森林公园公司,证明上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了森林公园公司。该《补充协议》对上一次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作了一些修改,签署时间是2004年8月16日,截止对方2013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未满10年,故不应当按照十年付费。

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现场电话联系,确认该《补充协议》是一个假协议,村委没有任何登记,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是上诉人不敢提交,二审第一次调查也没有提交,诉讼代理人邵薇作为公司的人员都没有提及过。且《补充协议》内容显示青岛高阳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大河东森林公司有限公司主体混同。款项也并不是10年支付一次,而是每年都要支付,在履行过程中也是这样做的。

森林公园公司同意高阳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补充协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本案《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主体已经转移给森林公园公司,其付款的义务应当由森林公园公司承担。但被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称是假协议。本院注意到,关于《补充协议》,落款时间是2004年8月,首先,该协议共有三页,其中第一页(也就是标注权利义务转移给森林公园公司的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纸张颜色明显不同,第二、三页颜色深,第一页颜色很新,按照一般常理,因为三张纸是叠在一起的,经过长达十几年的自然代谢和风化,第一页应当更陈旧,第二、三张应当相对较新,且三页纸张在装订处有多次拆装的痕迹,故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因该协议一式三份,相关部门备案一份,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有关部门备案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手中协议的真实性,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在该《补充协议》上仅有大河东居委会与森林公园公司,并未有高阳公司参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高阳公司与森林公园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公司,不是混同的公司,既如此,该《补充协议》即使是真的,也只能约束森林公园公司与大河东居委会,并不约束上诉人高阳公司,且双方并未在《补充协议》中变更原《合作开发协议》关于付款的期限。最后,在一审管辖异议期间、审理期间,在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从来未提及《补充协议》,从来都是以已经不拖欠费用抗辩。二审第一次调查时,上诉人也没有提《补充协议》,在变更代理人后,第二次法庭调查,上诉人才提交《补充协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合作开发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主任朱念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朱念香作证称,《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内容基本清楚,最后页面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但是否通过“两委”研究记不清了,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是否变更主体也记不清了,对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关系,朱念香称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在朱念香在位期间,森林公园公司有部分投入,主要是建停车场门头,修路、河坝和小房子,具体投入多少钱不清楚。但公园没有建成,也没有经营和运营,没有门票收入。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证明《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有效的,而且在起诉之前,上诉人基本不欠钱。

森林公园公司同意高阳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质证称,朱念香现在不具备作证的资格,因为朱念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朱念香和本案上诉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与朱念香相互之间有借贷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应作证的。关于上诉人是否欠钱是由证据来证明的,我们认为朱念香是站在邢明岗的角度来说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上诉人提交书面证据一份,内容是大河东村党员群众的意见,称现任领导歪曲事实,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和党员的意见,同时证明起诉时,上诉人不欠村委会承包费。

被上诉人质证称,首先,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这几个人是不是大河东的人也无法判断,这几个人是否是党员以及是否在上面亲自签字,也无法判断。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森林公园公司和高阳公司不欠村委承包费。从表面看,假如签字是真实的,只是个别人为了案件的审理表达的一种态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如果是证人证言的话,需要出庭作证。几个村民对现任村领导有意见和矛盾,是正常的,这些人来书写这份材料,无实际意义,不能代表真实意思。从签字笔迹看,有很多是重复,代签的可能性很大。

森林公园公司同意高阳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材料,证明护林防火都是由被上诉人组织进行的。

上诉人质证称,1、关于森林防火的防火员的工资问题是政府财政拿钱,不是被上诉人。2、这三个防火员每天都在防火屋进行巡山,防火。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

森林公园公司同意高阳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朱念香的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称朱念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证明朱念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朱念香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因签名的当事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签名及真实意思均无法查明,且该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级加强森林防护以及领导视察防火的情况,不能直接反映由被上诉人组织森林防火事宜。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森林公园公司股东是邢明岗和她女儿,同时也是高阳公司的股东。森林公园公司和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邢明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为邢明岗个人自称已经被列为黑名单,故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邢明岗变更为王龙,王龙是职业经理。

另查明:自2004年,上诉人承包森林后,森林公园至今未成立;承包的500亩土地也没有进行开发;且自2014年至今,上诉人森林公园公司及高阳公司在承包的山上没有进行项目建设、也没有正在经营和运营的项目,对人工投入也没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是上诉人高阳公司应当支付的承包费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确认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理由如下:高阳公司与大河东居委会签订的《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第四至第六年(3年)保证村委分红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第七至第十年(4年)保证村委分红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从而确保前十年村委分红不低于550万元人民币……达不到上述任何一期目标,甲方有权终止合作”。而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协议签订前十年高阳公司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的分红费用不低于550万元。现高阳公司称已经不拖欠费用,但证据不足。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至2014年,上诉人已经拖欠被上诉人210万元,自2014年之后上诉人再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用,上诉人也自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因此,大河东居委会依据协议约定解除《青岛崂山大河东森林公园合作开发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大河东居委会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设立森林公园公司对承包的森林和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但上诉人高阳公司及森林公园公司自2014年以来不仅拖欠了承包费等,而且对承包的森林和土地没有再进行开发和投资,森林公园也没有成立,特别是上诉人已经没有能力进行森林防火、维护、水土保持等工作,大河东村委会发包森林和土地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最后,大河东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森林、土地,是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也是所有村民依靠的收益之一,在上诉人没有能力对发包的土地、森林继续开发、投入,特别是自2014年以来既不缴纳承包费,对森林和土地几乎不再投入的情况下,继续支持上诉人承包土地和森林,不仅损害了村民的利益,而且致使土地、森林得不到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大河东居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不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阳公司抗辩称已经投入大量资金问题,因上诉人高阳公司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交具体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高阳公司可在涉案协议解除后依法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判令高阳公司支付210万元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高阳公司称至少已向大河东居委会支付了355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由朱念香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森林公园现金壹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明岗现金伍万元(50000.00)”,该两份借条从内容上看均为借款,并未加盖大河东居委会印鉴,也未载明“承包费”或“分红”内容,大河东居委会对该两份借条亦不予认可,故该两份借条载明的款项不应认定为高阳公司支付给大河东居委会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阳公司可以向朱念香主张,如朱念香有证据证明借到的款项交付给了大东河东居委会,可以向居委会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预交23600元,由上诉人青岛高阳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逄明福

审 判 员  王立春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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