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9号3楼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89823308C。
法定代表人:潘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沛雄,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翔路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4578370L。
法定代表人:莫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沛雄,被告(反诉原告)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关于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城建公司与承包人即被告融达公司签订了关于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内容为兴安小区环境整治(包括进行绿化、道路翻新铺设、一户一表供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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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安装、泵房建设等),计划开工日期在2016年(工期总日历天数是60天),签约合同价(固定价格形式,单价固定、总价承包)为1892162.73元。被告融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入场开工,后因泵房建设及绿化的用地问题导致停工,该用地问题至今仍无法解决,被告融达公司现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不足约定的20%。由于规划中的泵房用地不属于兴安小区,且该小区内无法调整,而规划中的泵房用地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通过征地方式解决,但该土地的集体组织不同意,因而征收不下来,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只能取消该项目。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后已各自停止履行,被告融达公司也进行相应撤场,但双方始终未能就合同终止问题达成明确的协议。为及时解决合同无法履行却长期存续的状态,减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及为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达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城建公司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对解除合同是没有诉权的,原告城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该由原告城建公司承担471074.8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融达公司除了工程款损失还有前期资本投入和因本案投入的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城建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其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对被告融达公司做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城建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1796.07元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城建公司赔偿损失389278.81元给反诉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有关于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城建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条件等过错,导致工程被延误至今,城建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融达公司出具《关于兴安小区环境整治的函》,证实工程延误的原因,并要求进行结算。经融达公司结算,已完成工程款为408980.35元,城建公司此前已支付工程款共327184.28元,对该事实,城建公司已确认。此外,因城建公司违约,导致工程被延误至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应实行对等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融达公司因城建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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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导致的延误费用等合理损失为:(1)招标费用33300元;(2)工人进场费及停工工人待工费66500元;(3)项目办公室租金1800元;(4)管理人员宿舍租金19200元;(5)工人宿舍租金8400元;(6)预期利润及管理费减损88990.94元;(7)项目经理、施工员、资料员、项目人员工资及伙食费134400元;上述合计367590.94元,按5.96%加算税金后为389278.81元。该389278.81元是融达公司的合理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城建公司应支付给融达公司。
反诉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兴安小区环境整治(包括进行绿化、道路翻新铺设、一户一表供水管道安装、泵房建设等),签约合同价(固定价格形式,单价固定、总价承包)为1892162.73元,但融达公司实际上未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故融达公司报送的工程款结算价应获得城建公司的认可才能够作为结算的依据。城建公司是同意按照融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融达公司报送的结算清单却包含了所谓的损失赔偿项目,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才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结算。2.因泵房建设及绿化用地问题导致停工,该用地问题至今无法解决,由于规划中的泵房用地不属于兴安小区,且该小区无法调整,而规划中的泵房用地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通过征地方式解决,但该土地的集体组织不同意,因征地行为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因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法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存在法定的违约阻却事由,城建公司不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17.4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方仅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无违约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依法进行招投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国家示范合同文本为基础,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并非是城建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所以,融达公司反诉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3.双方经协商后早已各自停止履行合同,融达公司也相应进行撤场,融达公司现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有无实际产生、标准如何计算等情况不明确、不合理也无合法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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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第一次进度款》复印件、《关于兴安小区环境整治工程结算的函》、被告提供的《回复》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请款单位申请用款审批表》,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次进度款》,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梧州市环境整治2期工程2016年11月份误工及进退场补贴》、《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被告融达公司就《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中标。在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在签订合同前,融达公司须向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中标服务费16245元。而后,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2.工程地点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生活区内;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4.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5.签约合同价为1892162.73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价格;6.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并承担费用补偿等内容。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融达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
2016年11月23日,被告融达公司向原告城建公司出具《第一次进度款》,载明:完成进度408980.35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融达公司出具《请款单位申请用款审批表》,载明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累计完成造价:408980.35元,已支付进度款0元,本次申请支付进度款327184.28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城建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审批表上注明:属实,拟同意按合同支付327184.28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融达公司向原告城建公司出具《梧州市环境整治二期工程因业主终止合同要求补偿的申请》,载明:梧州市环境整治二期工程,合同总造价189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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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元,因城建公司原因中途终止合同,融达公司实际施工约40万元的工程量,给融达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融达公司要求城建公司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按未完成工程量的6%计算)89530元,以减少其损失。2020年9月17日,原告城建公司向被告融达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兴安小区环境整治工程结算的函》,载明:由融达公司中标的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兴安小区环境整治,进行绿化、道路翻新铺设、建设一户一表供水管道、泵房、管改造等,于2016年进场施工,现只对道路进行了返修铺设,而绿化、供水管道、泵房建设用地问题及绿化用地没有解决,导致停工至今。现因城建公司无法协调解决上述用地问题,请融达公司就该工程按现实际工程量竣工结算。被告融达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对此进行了复函,回复载明:其承建的梧州市环境整治工程,因城建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已提交关于本项目的结算(含补偿损失),希望城建公司公平合理、依法处理,减少融达公司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融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城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1796.07元,原告城建公司认可尚需支付工程款81796.07元给被告融达公司。原告城建公司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中,泵房建设的泵房用地不属于兴安小区,该地块就是征收不下来,所以合同无法施工,要求解除合同;融达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撤出了工地。被告融达公司表示:其没有完全撤场,已经停工;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要求城建公司对其损失做出赔偿。
另查明,被告融达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案涉工程中约定的泵房建设用地不属于兴安小区,该地块征收不下来,致使工程无法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已经停工。鉴于案涉工程停工后至今没有复工的迹象,而且被告融达公司对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仅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城建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被告融达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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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融达公司诉请原告城建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泵房建设为合同履行内容,原告城建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当将权属清楚的泵房用地移交被告融达公司施工,但因泵房用地问题未能解决,致使被告融达公司不能继续施工,其责任在原告城建公司,应认定为原告城建公司违约。原告城建公司辩称泵房用地问题属于不可抗力,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城建公司违约,其行为确实会给被告融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关于被告融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1.关于招投标费用,根据被告融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记载被告融达公司须支付招中标服务费16245元,被告融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约占整个工程的20%(408980.35元/1892162.73元),则服务费损失约为12996元(16245元×80%);2.关于工人进退场费及停工工人待工费,根据被告融达公司提供的《梧州市环境整治2期工程2016年11月份误工及进退场补贴》,本院酌情支持其一个月的人工损失66500元;3.关于房屋租金损失问题,根据被告融达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一个月的窝工租赁房屋费用36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096元。对于被告融达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796.0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830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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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66元,减半收取计4183元,合计260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93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人民陪审员 宁燕霞
人民陪审员 邱学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蒙 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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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