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015号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85082Y。

法定代表人:樊明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9号3楼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89823308C。

法定代表人:潘东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男,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赖德章,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873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78737.0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为77062.52元,以后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以1273.20万元(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6.89万元,不含养老保险费41.37万元)中标承建梧州市龙新回建地一期规划基础工程(II区标段)。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包括预制管桩、承台及地梁土方开挖回填、承台及地梁钢筋、混凝土、模板制安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工程量变更原则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7日开工,2015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原告编制《梧州市龙新回建地一期规划基础工程(II区标段)结算书》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有所增加,梧州市长洲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于2017年5月16日召开了长洲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讨论梧州市龙新回建地一期规划基础工程(II区标段)增加工程量问题,会议讨论认为该项目增加工程量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符合《政府采购法》第49条的有关规定,同意所增加工程量一并列入工程送审结算,最终结算以评审价为准,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将纪要报送区委书记、区长;分送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和监督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同年10月10日被告提交《结算送审报告》给梧州市财政局,梧州市财政局委托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经审定,涉案工程不含养老保险费结算造价为13879650.54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的合同价为13100913.45元,实际结算造价超出合同价778737.09元,增加工程造价为合同价的5.94%,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财政投资项目相关规定办理增加及变更工程备案手续,并于2018年2月5日出具梧审中结[2018]1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2018年2月9日梧州市财政局作出第2153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给被告。通知内容为“我局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价13100913.45元(不含养老保险费,下同)部分予以确认,请你单位先按合同价13100913.45元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该项目超出合同价部分暂不予确认。以上请遵照执行”。结算评审结论确认通知下达后,被告以此为依据仅支付了13100913.45元给原告,对实际结算造价超出合同价778737.09元部分(即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而暂不予支付,原告就实际结算造价超出合同部分工程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支付至今已有二年多,但均无果。

原告认为实际结算造价超出合同价778737.09元部分工程款,是施工项目实际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笫16.1(3)条约定,以及长洲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领导小组2017年5月16日召开的联席会议纪要讨论,项目增加工程量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符合《政府采购法》第49条的有关规定,同意所增加工程量一并列入工程送审结算,最终结算以评审价为准的书面会议纪要内容记载,原告承建的涉案项目确实是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以梧州市财政局作出的第2153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对项目超出合同价部分暂不予确认为由拒不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实际结算价778737.09元工程款给原告实属违约,而且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财局投资项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增加及变更工程备案手续是被告与梧州市财政局之间的内部行政备案手续问题,该内部行政备案手续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为维护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以1273.20万元(不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36.89万元,养老保险费41.37万元)中标承建梧州市龙新回建地一期规划基础工程(II区标段),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DWZG20112070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6.1(3)工程变更的单价,按下列方式确定:工程量增加在50万元以内时,由于工程变更引起的单项工程量增减在±15%以内的,工程量清单原有项目的,执行原有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是工程量清单原无项目,属新增加项目时,由梧州市财政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其中20万元以内的,经批准可进入实施,累计变更超过20万元后梧州市财政局或审计中心备案;20万元-50万元范围的,报发包人审批后报梧州市长洲区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送梧州市财政局或审计中心审核。17.3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发包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每月月底支付进度款,直至完工;余下部分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结算经区审计或财政部门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45天内付清(无息)。22.1.2(4)本通用条款第22.1.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当月拖欠工程进度款总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进度价款的利息作为赔偿金,工期顺延。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附件一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梧州市龙新回建地一期规划基础工程二区标段,工程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三、合同工期18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六、签约合同价12732027.2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68886.17元。合同附件四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书7.其他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或其余额。

合同签订后,因建设单位无法按时移交施工场地,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7日,2015年3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7年5月16日梧州市长洲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讨论后认为,梧州市龙新回建地一期规划基础工程(II区标段)增加工程量金额不超过原合同总金额10%,符合《政府采购法》第49条的有关规定,同意所增加工程量一并列入工程送审结算,最终结算以评审价为准。

2018年2月5日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梧审中结[2018]1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梧州市龙新回建地一期规划基础工程(II区标段)送审结算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14398111.6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07835.61元)、养老保险费460120.05元;审核结算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13879650.5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01154.65元),养老保险费429952.13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的合同价为13100913.45元,实际结算造价超出合同价778737.09元,增加工程造价为合同价的5.94%,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财政投资项目相关规定办理增加及变更工程备案手续。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结算确认书为准。2018年2月9日梧州市财政局作出第2153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给被告,该通知载明“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价13100913.45元(不含养老保险费,下同)部分予以确认,请你单位先按合同价13100913.45元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该项目超出合同价部分暂不予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913.45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造价款778737.09元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梧州市长洲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纪要》、梧审中结[2018]1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第2153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3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结算经区审计或财政部门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45天内付清(无息),因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而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必须以梧州市财政局的最终确认方可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造价不含养老保险费为13879650.54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的合同价为13100913.45元,实际结算造价超出合同价778737.0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879650.54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100913.45元,尚欠778737.09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737.0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应付利息为55690.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8737.0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78737.09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为人民币55690.52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8元,减半收取计6179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爱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李 欣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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