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初234号
原告: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路**号第**幢**车间。
法定代表人:钟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炯,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住所地河**涉县井店镇镇。
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位翔,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轧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位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热轧板公司给付货款624026.12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以滚动交易形式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24062.12元。
被告热轧板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货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原告自2012年最后一次收款后,未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依法提交了对账函、收据、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合同,被告依法提交了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账目截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24062.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热轧板公司供应电气设备,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热轧板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624062.12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热轧板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自立案次日起支付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数额少于确认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滚动付款结算,并未具体区分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而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对账函,对于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予以确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货款624026.12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泽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