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5
原告: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987号第一幢十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钟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炯,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堂,男,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男,该厂职工。
原告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炯,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堂、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铁厂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52126.58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天津铁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天津铁厂以滚动交易形式素有业务来往,其向天津铁厂供应高压柜等电气设备。2016年6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天津铁厂尚欠其252126.58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铁厂辩称,认可欠款数额,同意富士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但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富士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天津铁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富士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天津铁厂常年存在买卖电气设备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天津铁厂于2016年6月2日向富士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天津铁厂尚欠富士公司252126.58元,其上加盖有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财务科印章。庭审中,富士公司提供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天津铁厂)可迟延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迟延付款期限不予限定。天津铁厂主张双方历年来签订买卖合同的版本均一致,其中均有该条约定。富士公司不认可天津铁厂的主张,但不能提供另外的买卖合同文本。同时,富士公司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富士公司与天津铁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天津铁厂出具的对账函,其尚欠富士公司货款252126.58元未付,对此天津铁厂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富士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约定买方延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天津铁厂亦主张双方历年的合同版本均一致,富士公司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合同版本,故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中均存在该条约定。富士公司虽主张该约定为无效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富士公司有条件就该条款提出异议,该条款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考虑双方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富士公司要求天津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52126.5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胡金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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