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3民初96号
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租赁费1529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52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施工电梯一台租赁给被告,被告按每月160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含人工费),电梯出场费为16000元,被告在电梯完工拆卸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5年8月15日施工电梯正式使用并开始计算租赁费用,2017年4月20日租赁结束并终止计算租赁费用。2017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2982元,被告应在2017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529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原成都宏图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承建了鹭湖宫工程,原、被告双方为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向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租赁施工电梯服务,被告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鹭湖宫8区E组团二标段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6台施工电梯,其中4台施工电梯为被告所有,1台施工电梯为原告所有。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的目的是为说明原告可用于抵扣鹭湖宫房款的租赁费数目,并非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受《鹭湖宫8区E组团二标段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条款约束,现建设工程总体未完工,以实物抵房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与成都宏图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宏图公司)签订《鹭湖宫8区E组团二标段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宏图公司向被告租赁4台施工电梯用于鹭湖宫8区E组团二标段工程,进出场费为16000元/台,租赁费为10000元/月/台,人工费为6000元/月/台,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不作调整,结算时根据实际选用的设备数量、型号按实结算。宏图公司实际使用了被告出租的6台施工电梯,其中4台施工电梯为被告所有,1台施工电梯为原告所有。
二、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租施工电梯1台(型号:SC160/160)用于鹭湖宫8区E组团二标段工程,该施工电梯于2015年8月15日被上述工程启用,于2017年4月21日被上述工程停用。
三、2017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租赁费及人工费结算单》,《租赁费及人工费结算单》载明:被告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进出场费为16000元/台,租赁费为10800元/月,人工费为5200元/月。经结算单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为9500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拆卸资质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进出场费总计152982元,该结算单上同时注明:“施工电梯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152982元用于抵鹭湖宫房款,以上结算未扣除罚款,如有罚款在152982元中扣除”。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152982元费用,也未将上述费用用于抵鹭湖宫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鹭湖宫8区E组团二标段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启用单、报停单、《租赁费及人工费结算单》、电梯支付确认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二、结算的尚欠费用是应当直接支付还是采用抵房款方式支付。三、利息和损失的计算标准。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为租赁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挂靠一般是指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个人或者有资质证书的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利用其他企业的资质及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挂靠关系的特征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结合本案事实,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双方签署的《租赁费及人工费结算单》载明被告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第二,《鹭湖宫8区E组团二标段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与宏图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为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宏图公司所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租赁费及人工费结算单》与《鹭湖宫8区E组团二标段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赁费、人工费单价并不一致,致使被告应收取的宏图公司租赁总款(案涉施工电梯:型号SC160/160)与原告应收取被告的租赁总款并不一致,即使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有税费、管理费及拆卸资质费用,但就双方的整体财务关系而言,并不符合挂靠人收取被挂靠人管理费后将剩余总款转付挂靠人的挂靠财务关系特征,双方在租赁关系中亦可约定收取管理费等费用,不能仅凭收取挂靠费等费用而当然得出双方系挂靠关系的结论;第四,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一般仅提供资质而不参与工程的任何管理行为,本案中被告也提供了4台施工电梯参与了***8区E组团二标段的施工电梯管理。综上可看出,原、被告双方并不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原告并无任何借用被告资质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及其他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
二、关于尚欠费用的支付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本案中,虽然《租赁费及人工费结算单》约定“施工电梯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152982元用于抵鹭湖宫房款”,但并未具体约定抵房款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类型(住宅、商业用房还是办公用房)等内容,以房抵款部分的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未能就抵房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一致,致使以房抵款的约定难以继续履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双方约定以房抵款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尚欠的152982元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息和损失的计算标准。
被告经本案诉讼催告超过合理期限仍未付清余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8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实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52982元费用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2982元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5日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负担168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