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2-25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邛崃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康。
委托代理人徐志忠。
被告何前浩
原告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诉被告何前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前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租赁一台塔机,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500元。
被告何前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用于施工建设。后经结算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租赁费,尚欠265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租赁活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支付尚欠租金2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前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何前浩负担,现原告已为其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伦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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