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167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贵林,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忠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艳伟,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陈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贵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芶忠义,被上诉人东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简艳伟,被上诉人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贵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东正公司支付固特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
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吕贵林为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三台塔吊的实际承租人错误。吕贵林仅是东正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一个劳务管理人,吕贵林无劳务分包资质,其与东正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亦未就劳务分包的费用进行过结算。吕贵林在东正公司领取的费用均为民工工资而不是工程款,亦不涉及塔吊费用。
二、案涉三台塔吊的实际租赁人为东正公司。因为: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租用单位为东正公司,吕贵林在签订该合同的时候仅是东正公司的代表,而不是实际的承租方。2.吕贵林并无承租塔吊的资格,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整编规定中明确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其使用方应当为单位而不能为个人;3.从《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安全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起重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内容和《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均表明使用单位是东正公司。
三、即使吕贵林为劳务承包人、租赁人,但涉案的三台塔吊的租赁费应由东正公司承担。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劳务(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也没有约定租赁塔吊费用如何处理的情形下,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交易习惯”确定。即承包人应当有一定的利润,那么吕贵林在承担了上述租赁费用之后,有权要求东正公司承担该租赁的全部费用并加上一定的利润。
东正公司辩称,1.吕贵林与固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取得东正公司的授权与委托,东正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该合同与东正公司无关;2.吕贵林与东正公司之间系劳务总承包关系,东正公司向吕贵林支付的300余万元的费用包括涉案项目的租赁费、劳务费、人工费、架管费、台架等,而涉案项目的所有人工劳务、项目所需钢管、扣件、架管等机械设备的租赁事宜均是由吕贵林负责;3.涉案项目的人工费、架管租赁费均是由吕贵林发放,东正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为监督工程费用发放到位,虽有直接向施工班组付款的行为,但其亦是经过吕贵林同意后才予以支付的;4.东正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应建设部门备案需要,才在《检测报告》中以“使用方”名义承担塔吊安全使用的相应责任的。即使吕贵林无劳务分包的资质,但从整个建筑行业的惯常来看,不具备资质而进行施工并不少见。综上,东正公司非实际租赁、使用涉案塔吊的相对方,其与固特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固特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义务,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特公司辩称,1.从东正公司与固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安装合同》中第一条的内容来看,均载明由东正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工作,该约定系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再次确认。另,《协议书》中约定了安装费用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执行,由此可见东正知晓并认可《租赁合同》的内容。综上,固特公司主张东正公司系与其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正公司承建位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再转包给吕贵林。2014年12月5日,吕贵林与固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固特公司、承租方为东正公司),合同约定租用固特公司的三台塔式起重机,租金为20000元每台每月。并约定了租金的收取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2日,固特公司与东正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及《安装合同》,固特公司、东正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起重设备在安装过程的权利义务。
三台塔式起重机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工程建设工地安装完毕后,吕贵林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8日向固特公司出具了《塔机租赁启用单》,后吕贵林又于2015年5月18日向固特公司出具了《塔吊报停通知单》。2015年6月15日,经吕贵林与固特公司结算,租赁固特公司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共计租赁费用为358000元,且其中的100000元吕贵林已经支付固特公司,尚欠固特公司租赁费258000元。
另查明,自东正公司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再转包给吕贵林后,东正公司已经给付吕贵林及已经代吕贵林向民工给付工资共计36432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固特公司、东正公司双方的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书》三份、《安装合同》三份;3.《塔机租用启用单》三份、《塔机报停通知单》一份、《报停单》一份、《天台山清水安置点塔机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结算清单一份》;4.《天台山镇清水村安置点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一份、吕贵林向东正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领款单及收条共计十五份;5.固特公司、东正公司及吕贵林的陈述。
本案中,固特公司、东正公司及吕贵林争议的焦点是固特公司的三台塔式起重机租赁方是谁,及谁应当就欠付固特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虽然吕贵林与固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出租方为固特公司承租方为东正公司,但是东正公司却并未在该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加盖印章或由东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固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固特公司在与吕贵林签订租赁合同时,吕贵林系东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吕贵林是东正公司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因东正公司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东正公司在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吕贵林后,如吕贵林需要租赁固特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在东正公司承建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建设工程工地上安装及使用,依照前述规定东正公司需与固特公司签订《协议书》、《安装合同》。故在吕贵林与固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东正公司与固特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安装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是东正公司对吕贵林与固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的追认。吕贵林在塔式起重机启用及停用时分别向固特公司出具了相关启、停用通知,及吕贵林已经向固特公司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加之固特公司出具的租赁结算清单也是固特公司与吕贵林进行的结算。虽吕贵林述称其是受东正公司指派才代东正公司与固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与固特公司进行结算,但吕贵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东正公司对吕贵林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固特公司(出租方)与吕贵林(承租方),固特公司与东正公司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吕贵林从固特公司处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使用后,双方就租赁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因固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吕贵林已经给付固特公司的100000元租金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吕贵林除应给付固特公司剩余租金258000元外,还需另给付固特公司违约金25800元。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固特公司要求违约方给付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对固特公司要求东正公司另给付固特公司258000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58000元全部付清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贵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固特公司租金258000元、违约金25800元,共计283800元;二、驳回固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吕贵林负担2757元、固特公司负担97元。
二审中,吕贵林提交两份分别形成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的《施工机械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拟证明:涉案塔吊的实际承租方(使用方)系东正公司。东正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吕贵林的证明目的。虽然《安装合同》的签订方是东正公司,但东正公司并非塔吊的使用方,而吕贵林才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且东正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应建设部门备案需要,才被登记为《检测报告》的“使用单位”。固特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吕贵林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检测报告》的关联性,该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工程”,与《租赁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一致。另送检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与《协议书》、《安装合同》均为“QTZ80”,而《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使用单位正是“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吕贵林与东正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从未就案涉工程形成过书面合同,但吕贵林主张其系东正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东正公司则主张其与吕贵林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吕贵林并非其现场管理人员。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固特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吕贵林还是东正公司?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交易的不规范性,本院只能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以案涉合同加盖印章的表现分析
东正公司虽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但涉案的《协议书》、《安装合同》、《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与《租赁合同》中载明的一致,均为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工程”,且涉及的租赁标的物均系型号为“5513”的塔机。另,《协议书》中均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而东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固特公司、吕贵林在《协议书》、《安装合同》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表明东正公司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知晓、认可并实际在履行,在此情况下,东正公司对于吕贵林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吕贵林作为东正公司“代表人”的追认。再结合二审中,吕贵林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塔机“使用单位: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东正公司抗辩是为登记备案才被登记为“使用单位”的,但东正公司系享有行为能力的组织,亦享有自主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东正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就应明知需承担相应的义务。且东正针对该项抗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
第二,以吕贵林与东正公司的关系分析
吕贵林与东正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东正公司亦未向吕贵林出具过书面授权,但从《协议书》、《安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可看出吕贵林与东正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再结合吕贵林签字确认的4份塔吊(机)启用(报停)单以及吕贵林在东正公司领取的300余万元费用均载明为“民工工资”,并非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双方未建立事实上的经济关系就发生如此大金额的费用,与通常的习惯不符。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让固特公司在内心确认与自己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东正公司。另一方面,案涉的塔机实际用于了东正公司承建的邛崃市村安置点农房建筑、外墙风貌工程”。吕贵林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东正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与固特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系东正公司,而非吕贵林。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2015年6月15日吕贵林与固特公司的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及于东正公司,东正公司应向固特公司承担应付而未付的塔吊租赁费用及违约金。
综上,吕贵林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8000元、违约金25800元,共计283800元;
三、驳回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邛崃市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四川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