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公兴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9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8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公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497。
法定代表人:闵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个体户,住荆门市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326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公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兴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的争议在于,***在公兴置业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对此,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会计鉴定,该审计机构审核了公兴置业公司与昌泰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已实际领取款项为1710790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结论不能满足鉴定目的,要求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未领取的款项进行补充鉴定。该审计机构认为,17107908元中除现金领款4720000元是否为真实领款难以确定外,其余12387908元按照会计核算相关规则可视同为***未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据此认定***在公兴置业公司应有未领取的工程款至少为7630895.28元。
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最终的结论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难以确定4720000元的现金领款是否已真实领取。该结论存在款项已领取或没有领取这两种可能性,据此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尚未领取4720000元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内容为,就其他不能确定的领款,根据会计核算相关规则可视同为***尚未领取的款项。但是,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则并不是依法审查款项交付的依据,而“视同”有看做、当成什么的含义,因此从该结论的文义来看,审计机构并未确定***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在当事人对上述审计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主张上述争议款项已由***实际领取的一方对每一笔款项举证证明。
据审计报告,未被确定为***实际领取的款项主要有以下几类:1.大额现金支付的款项;2.公兴置业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3.计入昌泰公司记账凭证但不是昌泰公司支付的款项;4.昌泰公司代扣的管理费和税费。本院认为,就大额现金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要素,综合判断是否由***领取现金。就公兴置业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应结合第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欠款未向第三人支付、是否存在指示付款的意思表示等事实作出判断。就计入昌泰公司记账凭证,但实际不是昌泰公司转款的款项,应根据款项来源、付款方与昌泰公司的法律关系等事实作出判断。就昌泰公司代扣的管理费和税费,应结合昌泰公司是否存在代扣管理费和税费的依据、费用数额等要素作出判断。因此,***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有待进一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荆门市公兴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冉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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