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7民初51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城国际4号商业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阿热勒街四环外文***小区6号楼107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特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库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新疆伊宁市。 第三人:***,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琚强,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克斯县分公司),第三人特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疆水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鑫疆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款222,187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9年12月20日至前述费用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第三人厂区内的5#和6#水泥库内挂壁及积料清理工程,2019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二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收取原告1.5%的管理费,被告一系被告二总公司。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向被告二支付了225,570.48元劳务款,但被告二并未将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劳务款向原告给付。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向原告给付,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公司根据原告要求,由原告的合伙人本案追加的第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单和***出具的收条共计支付劳务费189,135元,我公司并不欠原告与***劳务费225,570.48元。劳务费总额不予认可,我公司共计向第三人鑫疆水泥厂开具了225,570.48元的税务发票(含我公司缴纳的税金),第三人鑫疆水泥厂仅给我公司支付了219,970.48元劳务工程款,还有5600元劳务工资没有支付,同时225,570.48元税务发票税额是6600.01元,和其他附加税694.67元共计税金7294.68元,扣除所有税金7294.68元和1.5%的管理费3383.56元,共计10,678.24元,本案中我公司实际尚未支付的劳务费只有20,157.24元。当时原告给我说要回老家,1月份水泥厂将劳务费转入我公司后,就由原告的合伙人***代理劳务费支付的事,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及合伙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支付了劳务费189,135元。 第三人鑫疆水泥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存在任何关系、合同如何履行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外,通过原告的诉状中的诉求和称述,均是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况且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也没有关系,故原告不应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从2018年至2019年一直是合伙从事劳务承包工程,2020年1月初,原告与我一起到被告伊犁博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办理本案所诉的劳务工程款,原告口头委托我以合伙人的身份办理劳务费收取和支付相关事宜,我向被告伊犁博城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提供了工人工资表及工人账户,被告伊犁博城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将劳务费189,135元转入到每个工人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0月,第三人鑫疆水泥将其厂区院内的5#和6#水泥库内挂壁及积料清理工程发包给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总劳务承包费为24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工程总费用240,000元,库内斜槽扣款9500元,工期延误扣款14天计3360元,领用材料1569.52元,合计结算金额225,570.48元。该工程结算单落款处由第三人鑫疆水泥的***签字确认,由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确认。第三人鑫疆水泥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汇款支付该劳务承包费219,970.48元,其中扣除饭票5600元。二、庭审中,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认可原告***系挂靠其公司资质从事工程项目承包。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需按1.5%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的税金。后原告***以挂靠于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对第三人鑫疆水泥厂区院内的5#和6#水泥库内挂壁及积料清理工程进行了施工。三、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资189,000元(壹拾捌万玖仟元)。落款处由***签名捺印。四、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就该工程已缴纳增值税6600.01元、教育附加税694.67元,1.5%的管理费3383.56元,共计10,67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劳务工资表复印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第三人鑫疆水泥提交的2019年12月18日工程结算单、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付款审批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第三人鑫疆水泥、***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挂靠于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对第三人鑫疆水泥厂区院内的5#和6#水泥库内挂壁及积料清理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亦认可原告***系挂靠其公司资质从事该工程项目承包并已完成,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鑫疆水泥与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对该工程项目劳务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金额225,570.48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汇款支付该劳务承包费219,970.48元,其中扣除饭票5600元。而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抗辩其已将涉案劳务费189,135元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即第三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结算完毕,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有合伙关系,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给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挂靠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资质从事工程项目承包,双方并约定被告**特克斯县分公司需按1.5%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的税金,故被告**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09,292.24元(219,970.48元-10,678.24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亦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9,29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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